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夾鍊袋壹個、分裝勺貳支及注射用水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夾鍊袋壹個、分裝勺貳支及注射用水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於96年8月1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嗣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甫於99年4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於99年6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於99年6月14、1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夾鍊袋1個、分裝勺2支及注射用水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9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於99年6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先於99年6月11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99年6月14、15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合於前揭函文資料所示,尚非不能採信,故檢察官就此當有誤會而應逕予更正,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並於96年8月1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甫於99年4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夾鍊袋1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海洛因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鍊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分裝勺2支及注射用水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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