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3S-870000)所有
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原告並於
當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而移轉所有權。惟被告因故未辦理
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
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且未依規定驗車,致使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仍以原告為被舉發人及納稅義務人,另監理
單位違章罰款義務人亦記載為原告。原告不勝其擾,為此起
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稱: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原告亦應負責。被告願
繳納相關之稅金及違規罰鍰,惟系爭車輛業已註銷,亦無法
辦理過戶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不存在,惟被告未協同辦理移轉
所有權登記,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法律關係,
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
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
車輛為被告所有,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存證信
函二份及違規查詢報表三紙為證,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中監豐字第0九八0
00一二二三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繳納
之稅費、違規罰款金額明細,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
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次按有關
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
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汽車為動
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仍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查兩造對於原告已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四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
已如上述,顯見系爭自用小客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即
為被告所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
有之判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如法院判決車輛的所有權於特定時間已歸屬他人所有,
則稅費款項之欠稅或欠費得憑法院判決書,辦理特定期間稅
費移置作業(即改向實際所有人、使用人催徵),另此期間
內之違規罰款亦可歸責及轉罰他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中監豐字第0九八
000一二二三號函,附卷可憑。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欠稅、欠費及違規罰款之負擔,自應依判決確認所有權
歸屬之時間,分別由原告或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八百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