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96號異議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文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珠 代理人 陳信助 相對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即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領取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5月26日(103)取智字第1361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領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為提存法第24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為關係人,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收受本院提存所103年5月26日(103)取智字第1361號函,於103年6月6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合於前揭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非僅限於該法第8條所定之人,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臨時管理人,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時,亦屬公司負責人無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復按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及認定之權限。
二、異議意旨略以: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並非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其向本院聲請領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4,508,980元,並非於法有據。新采公司民國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認定不存在,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判決認定不存在,新采公司根本自始不成立、不存在,無當事人之資格,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字無權利以新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受取本件提存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原提存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4日更名
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8月5日更名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與出租人即相對人新采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A:臺北市○○○路○段○○號2樓至5樓;租賃標的B:同門牌號碼地下三層至地面一樓;租賃標的C:同門牌號碼地下四層及五層停車場,計201個停車位全部)應給付出租人95年2月15日至95年3月14日之租金,其中租賃標的A為600萬元,租賃標的B為350萬元,租賃標的C為150萬元,共計1100萬元整。因出租人新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爭議,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該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6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因此依該次股東會改選之董事及其後推選邱康寧為董事長(法定代理人)之決議亦有疑義,該案現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致提存人無法知悉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不知應交付租金予何人;及出租人亦有使用其中地下四層及五層12個停車位,雙方曾口頭協議每一車位使用費以8,000元計算,每月共計96,000元。另其中六個車位之所有權業已於94年6月間移轉予第三人(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130號及90年度執字第2229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存人主張依比例減少給付,每個停車位以7,500元計,共計減少45,000元。另租賃標的B中之1樓業由第三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拍定,致提存人無法使用該1樓營業,經鑑定後,約減少200萬元之價值,提存人爰依比例請求減少租賃標的B之租金200萬元。依雙方於另份已終止之租賃契約(即同號11樓)第7條規定,出租人應賠償提存人之裝潢投資計4,350,020元,提存人亦主張抵銷之。故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辦理提存95年2月15日至95年3月14日之租金共4,508,980元{(600萬元+350萬元+150萬元)-(96,000元+45,000元+200萬元+4,350,020元)=4,508,980元},經本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並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載明「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之受取要件,有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9號卷可查。
㈡嗣相對人於103年5月14日由陳國雄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領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影本、公司登記事項卡抄本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提存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原件附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9號卷內提存人即異議人95年6月28日陳報狀後),主張陳國雄律師經選定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77號裁定確定,並有異議人95年6月28日之同意書,合於前開提存之受取條件。本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取字第1361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後,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9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卷宗,查明陳國雄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已經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77號裁定確定無誤,並有異議人95年6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認合於「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之受取條件,於103年5月26日為准予領取之處分,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取字第1361號卷查明。
㈢異議人雖以陳國雄律師僅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非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新采公司無當事人資格為由提出異議,惟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執行董事長之職權時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國雄律師既經法院選任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且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有新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9、100頁),其以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身分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乃行使董事長職權之行為,且無不利於新采公司之情形,自應認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又異議人95年6月28日同意書已載明「受取權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同意受取權人領取該筆擔保金」,而依卷附之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9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自形式審查結果,應認異議人同意書所載條件業已成就,且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所載之受取要件亦已充足(受取條件已成就),故本院提存所以相對人之聲請已合於前揭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所為准予相對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當無違誤。至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之理由,尚非本院提存所依其權限所得審認,應另循訴訟方式謀求解決之。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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