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被告陳淑恩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恩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蔦屋書店內,見置放於該處貨架上,由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店長 陳茵茵 所支配管領之車用香氛擴香氣1組及擴香氣補充顆粒1個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用香氛擴香氣1組及擴香氣補充顆粒1個得手後離去。嗣陳茵茵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茵茵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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