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法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41號聲請人 黃文振 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小學校教職員文教基金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法人之章程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或經另行決議選任清算人外,僅法人之章程無規定清算人,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復無董事可進行清算程序之際,法院方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法人選任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擔任相對人第6屆董事長,嗣於民國99年9月2日與訴外人即相對人第7屆董事長 王登方 完成交接,惟相對人遲未辦理第7屆董事變更登記事宜,並帶影響第8屆董事會之運作,甚於102年起停止運作迄今,且聲請人雖已卸任基金會董事長職多年,對外卻仍掛名為相對人之法人代表之窘境。又王登方雖曾多次促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改善暨恢復基金會之運作,然均未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遂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2年以上,無法達成法人登記之目的為由,以110年10月19日北市教終字第11030941102號函依財團法人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廢止相對人之設立許可,其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1年1月19日召開研商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小學校教職員文教基金會解散登記程序會議,並基於相對人第6屆董事多已退休召集不易,相對人實無法透過董事會選任清算人,故決議由聲請人委託律師協助基金會辦理解散登記事宜,並由王登方後續擔任清算人。基此,為依法辦理清解散登記暨清算事宜,聲請人爰依上揭會議決議以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對外法人代表之身分,聲請選任王登方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廢止設立許可,迄今尚未為清算人聲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10月19日北市教終字第11030941102號函及111年1
月19日研商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小學校教職員文教基金會解散登記程序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復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附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應由全體董事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相對人於99年7月間已辦理改選第7屆董事會,並於同年9月間選聘 王登芳 為第7屆董事長,並已事實上完成交接,僅因相關文件缺漏而未能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前述會議紀錄可考;則聲請人雖謂相對人第6屆董事多已退休召集不易,相對人實無法透過董事會選任清算人,故決議由聲請人委託律師協助基金會辦理解散登記事宜云云,然所謂不能定清算人者,應係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依聲請人上開所陳,尚不足證明王登芳等第7屆董事均有無法任清算人之事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要與民法第38條所謂不能定清算人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由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既非無董事得以進行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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