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俊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俊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俊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併斟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被告俞俊陽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法定事由經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俞俊陽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新北巿新店區三民路19號前因臉色紅潤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發覺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俞俊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俞俊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