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侵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孟楚選任辯護人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蕭啓訓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孟楚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就原判刑確定之傷害罪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