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重零點肆陸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104年度毒聲字第256號」更正為「105年度毒聲字第256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15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詎料被告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無視法律之禁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3107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0.4705公克、總取樣0.0029公克、驗餘總淨重0.4676公克)等情,此有該醫院108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3107號卷第71頁),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用以包裹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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