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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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張秋蓉 相對人 張仁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7月6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50,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4年間陸續貸與相對人金錢共新台幣(下同)440萬元,經相對人確認其數額後,於89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5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伊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20日至91年10月20日,並於89年10月23日辦畢登記。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伊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匯款回條為證,自形式上觀之,應認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惟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竟以伊所提文件不足以釋明有抵押債權存在,而駁回伊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若由形式上之審查,得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依首開說明,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89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抗告人
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20日至91年10月20日,於89年10月23日辦畢登記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堪信為實在。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84年間貸與相對人金錢,共透過其子顏
禎亨匯款440萬元予相對人,該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匯款單據9紙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抗告人在提起抗告後,復提出相對人於109年5月21日出具之債務承認書,其內容略以:「……本人張仁榮因向張秋蓉陸續借款,總額達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本人並於89年10月間提供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則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債務承認書,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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