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還土地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一三七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民事判決業經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九○號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情形下,係指原告全部勝訴確定、無損害發生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失已為賠償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交還土地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一三七一號事件受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聲請人分別以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貳仟元、貳萬壹仟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聲請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存所分別提存上開金額,繼於同年月三十日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八○號受理執行,其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撤回對相對人之上揭假執行程序,嗣前揭訴訟復經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九○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聲請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九號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八○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字第五九○號卷宗查核無訛,綜上,聲請人既非全部勝訴確定,亦無陳明相對人因其所為之假執行程序並未受有損害或是否已就相對人所受損失為賠償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甲○○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