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立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立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業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之事實,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查:
㈠受刑人前另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7月25日判決確定(以下簡稱A罪)乙節,復據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盜罪,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18日下午至同年月19日下午某時許,乃在A罪判決確定以前所為,即應與最先判決確定之A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得恣意選擇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
㈡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5月28
日及同年6月25日,均係在A罪判決確定以後所為,即不得與A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該2罪本已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5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就此2罪重複再向本院聲請定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