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遺失之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使物歸原主,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本件所侵占之物價值非低(GUCCI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7萬元及 李家棋 彩券經銷證1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一切損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344號被告吳宗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居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霖於民國103年1月7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絲達爾旅店停車場前,拾獲 于進安 所遺失之GUCCI皮包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70,000元及李家棋彩券經銷證1張),明知該皮包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于進安發現皮包遺失,乃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霖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于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黃翊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