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請人農正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自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鹿肉壹拾伍塊發還農正鮮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3年4月23日至聲請人處實施搜索、扣押,其中品名:鹿肉、單位:拾
伍、備註:一塊25公斤,全部共375公斤,因不便保管而命保管在出租冷凍櫃中,所產生之費用已超過該鹿肉之價值,且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該鹿肉並非依法應諭知沒收之物,為此,請准裁定發還等語。
二、經查,系爭鹿肉15塊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4月23日執行搜索、扣押在案,此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可稽。而案外人翟自屏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業於103年6月20日繫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9號)。再查,本件扣押之鹿肉並非違禁物,且經本院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檢察官業表示該鹿肉非起訴書所載被告翟自屏涉犯詐欺既遂罪嫌之範圍,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6日 南檢玲 辨103蒞10815字第62239號函附卷可稽。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鹿肉係翟自屏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則系爭扣押之鹿肉自不得宣告沒收。聲請人為所有權人,則其請求發還扣押之鹿肉即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准予發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