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賢益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賢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因其與告訴人因購買機車產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及正當途徑解決,竟以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方式,遂行其目的,侵犯告訴人之隱私自主權,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行為誠屬可議;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補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14號被告蘇賢益(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賢益前向 陳秀卿 經營之機車行購買機車,因認陳秀卿遲延交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4日,在某處,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我是鳥松人」公開社團內,以其名義,張貼「高雄鳥松區機車行老闆娘陳秀卿欠債不還態度惡劣…」等文字,及陳秀卿之大頭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秀卿簽發予他人內載陳秀卿姓名、住址、指印之本票正本,以此方式洩漏陳秀卿姓名、年齡、住址、身分證字號、照片、指印等個人資料,藉此非必要範圍內不當利用陳秀卿之個人資料,使瀏覽者得以識別特定個人,足生損害於陳秀卿。
二、案經陳秀卿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賢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秀卿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網頁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