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 蔡永裕 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晉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晉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晉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2條、第17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准予變更如附件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晉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之訂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109年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2條、第17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為如附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0年1月1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0591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爰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為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晉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乃屬合法。
(二)又聲請人主張因配合財團法人法之訂定,經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1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0591000號函、財團法人高雄市晉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9年12月29日第3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103年5月20日修訂通過之捐助章程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修正變更之捐助章程乃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是聲請人聲請核准如附件所示之修正後捐助章程之規定,與財團法人高雄市晉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設立目的相符,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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