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
0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展榮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並未於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另有修訂,是依前揭所述,本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0月18日至109年10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責付保管單(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至75、77、90至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黃領帽 亞馬遜 鸚鵡│13隻│├──┼─────────────┼─────────┤│2│三聯複寫估價單│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