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日22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且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1、2款規定,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對於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109年8月13日緝獲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2月2日22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658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641ng/ml,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再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從而,被告於109年2月2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9年2月2日22時10分經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四、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9年2月2日22時10分經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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