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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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駁回 吳富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01號聲請人 吳祖賜
吳火土 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陳耀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駁回吳富乾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爰併予駁回其提案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