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上訴人 廖健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廖健桓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14頁),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審理期間探知本案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實為「 蔡苡恩 」,並提供警方調查,倘為聲紋比對即可證其所言不虛。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蔡宇恩 」一節,依憑卷附上訴人於警偵訊該部分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等函旨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相關查證資料,以所稱「蔡宇恩」之門牌地址與偵查所述取得毒品地點無地緣關係,且經警按址調查結果未查獲「蔡宇恩」其人及真實身分,是以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所稱毒品來源之人並未主張為「蔡苡恩」,且於提示上揭地檢署、警察局等函文,均稱沒有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未聲請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07至213頁),原審因認所犯之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就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所指毒品來源之人姓名為「蔡苡恩」,請求本院調查,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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