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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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花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邱陳華
吳東原 呂昆原 何建威 柳逸軒 洪宇平 陳國修 林瑞琳 謝凱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08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陳華、吳東原、呂昆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何建威、柳逸軒、洪宇平、陳國修、林瑞琳、謝凱軒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陳華、吳東原、呂昆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6日23時33分。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何建威、柳逸軒、洪宇平、陳國修、林瑞琳、謝凱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2月16日23時52分。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號前。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邱陳華、吳東原、呂昆原、何建威、柳逸軒、洪宇平、陳國修、林瑞琳、謝凱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 邱惠珍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移送人吳東原及柳逸軒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縱未成傷,或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又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是被移送人邱陳華、吳東原、呂昆原之行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應依法處罰;被移送人何建威、柳逸軒、洪宇平、陳國修、林瑞琳、謝凱軒之行為,則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事件始末、各被移送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個別之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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