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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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慧瑛 上訴人即被告 王元勳 上訴人即被告 王旻謙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 律師
楊申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江 活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79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13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慧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江活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元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旻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慧瑛於民國103年2月1日,將其所有之 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出租予林江活(租賃期間至113年1月31日),嗣上揭房屋因故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經 陳思汝 於105年2月24日拍得。陳思汝拍得該房屋後,即陸續與林江活洽談租賃事宜,惟皆因租金問題而未能達成共識。林江活於105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復邀約陳思汝至上址洽談租賃事宜,因陳思汝到場後拒絕其以所提價格或租金購買或承租之建議,林江活遂聯繫王慧瑛到場,由王慧瑛帶同王元勳、王旻謙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而與渠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慧瑛負責詢問陳思汝為何租金如此昂貴,王元勳、王旻謙及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環繞在旁助勢。嗣雙方猶未能達成共識,陳思汝與其男友 李文勝 藉故欲駕車離去時,手臂有刺青之王元勳即上前阻擋李文勝關車門,並對陳思汝恫稱:「妳住永樂街?我們會去找妳」等暗示將加害陳思汝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言語後,始讓陳思汝、李文勝離去,致陳思汝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其後林江活、王慧瑛即指示王元勳、王旻謙及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駕車至陳思汝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辦公處所,並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進入上開辦公處所,要求陳思汝之職員 黃翠嫺 叫陳思汝及李文勝出來,並於黃翠嫺使用電話與陳思汝聯繫時,欲拿取黃翠嫺手中電話與陳思汝對談,經陳思汝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王慧瑛、林江活辯稱:當日陳思汝係到場商談續租或買賣房屋事宜,林江活係請原出租人王慧瑛到場證明先前租約細節,因王慧瑛與王元勳、王旻謙正在他處商談廢鐵買賣,王慧瑛受林江活之邀要先過去案發現場,王元勳、王旻謙同意先處理林江活房屋事宜,才一起與王慧瑛過去現場,其2人並無與王元勳、王旻謙事先講好要恐嚇陳思汝云云;被告王元勳、王旻謙則辯稱:其並無於關車門時說「妳住永樂街?我們會去找妳」,事後前往陳思汝辦公處所,只是想促成房屋買賣,賺取仲介費而已,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思汝於警詢、偵查;證人李文勝於警
詢、偵查;證人黃翠嫺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19日雄院隆104司執英字第9711
9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區○○段00000-000建號、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區○○段○○○○○○○○○○號、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
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號、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王元勳、王旻謙當庭拍攝照片5張、106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王元勳、王旻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陳思汝
於警詢、偵查證稱:【當日13時許,我們在南台橫路137號現場談了10分鐘,沒有共識不歡而散,我們離開時我開車,李文勝坐副駕駛座,那三名男子身上有刺青,其中年紀最大的(即王元勳),有過來阻擋李文勝關車門。就是李文勝要關門,那名男子就把車門拉著,不讓他關,這樣動作持續二次,後來那名男子就說「你住在永樂街,我們會去找你」,他們才把手放掉,我們才順利關門,車子開走。那名黑衣男子跟我說會去找我。後來同日約14時03分,上述3名面相兇惡陌生男子竟到我公司叫囂要我同事叫老闆出來,且欲拿取我同事正與我聯繫中的電話要與我對話,並告訴我同事說他們10分鐘後會再回來。我透過同事知悉發生這些事情後,我對我的生命、財產、安全權益隨時會受到侵害感到莫大的恐慌害怕,且該三名男子竟然知悉我上班地點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警詢第9-11頁、偵卷第9-11頁),經核與證人李文勝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要離開南台橫路時,陳思汝開車,我坐副駕駛座,要關門時,那三名男子中比較壯碩的人就擋住我的門,就問「你是不是住在永樂街,我們會去找你」,我們離開後。擔心他們會跟,我們還繞到地方法院下車進去逛後,才回陳思汝文武三街49號的公司。後來那三名男子去公司時,我們沒有在場,我聽他們講電話,也有講到他們是跟著我們的車過來的。當時陳思汝有報警,後來警察到時,他們已經離開。我一開始跟他們接觸時是用 李海 這名字。所以這名字只有林江活知道,那群人怎麼會知道我李海名字,所以我才覺得是林江活跟他們說的。陳思汝因為驚嚇關係,他開的那一台車,很快就賣掉了,怕他們又跟著這台車。】等情相符(警卷第1-2頁,偵卷第11-12頁),而被告王元勳於偵查自承:【在南台橫路137號前,對方要走時,我有阻止他關門,並說「我知道你住哪裡」,我是想要私底下去找他談】等情(偵查卷第74頁),於原審10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被告王元勳、王旻謙亦坦承上情,且同意將【王元勳左手臂有刺青,於當日有對陳思汝稱:「你住永樂街?我們會去找妳」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5頁),於爭點整理列為不爭執事項,是被告王元勳、王旻謙2人於本院否認未阻擋李文勝於離去時關車門,未對陳思汝說「妳住永樂街?我們會去找妳」等情,與上開證據不符,自無可採。證人 楊士鋒 於本院到庭雖證稱:當日 伊有 在上開南台橫路137號現場參與商談房屋租賣事宜,惟其亦證稱:陳思汝與李文勝要離開時,後來王元勳有跟出去,李文勝要上車時,我沒看到王元勳開李文勝車門及聽到他們說什麼話(本院卷第126-127),是其證言,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王元勳左手臂刺青包含上臂、手肘及下臂,被告王旻謙雙手臂均有刺青,於案發當日穿著短袖上衣均可明顯看見其2人刺青圖案,此有被告2人著短袖上衣相片5張及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偵卷第78-82、63-64頁)在卷可佐。
又證人即陳思汝公司員工黃翠嫺於原審證稱:【王元勳當天到場表示要找「李海」,經我答覆不認識後,又改稱要找老闆,我就說老闆不在,我就打電話給陳思汝,當天王元勳、王旻謙說話態度很凶,兩人身穿短袖上衣,露出手臂刺青,我跟陳思汝說話的時候,王元勳還出手要搶我手機但沒有成功,我感到很害怕,該2人離去時,王元勳還說:「不要耍我」】等情明確(原審卷第84-88頁)。本院審酌:被告林江活僅因與陳思汝商談以低價承租或購買房屋未果,即聯繫王慧瑛到場,王慧瑛因而帶同王元勳、王旻謙及另名不知名男子抵達,並於商議上開房屋租購事宜實在旁環伺,並由露出手臂刺青之王元勳先攔阻陳思汝及李文勝關車門離去,且對陳思汝出言:「妳住永樂街?我們會去找妳」恫嚇,事後復逕行至陳思汝公司找人,態度很凶,且有要搶手機等言行。綜觀被告王元勳出言恫嚇後隨即至陳思汝文武三街之辦公處所,其意在使陳思汝明白渠等有能力實現上開恫嚇言語,所為恫嚇非僅空言,足使陳思汝受有心理恐懼無誤,是渠等所為,已屬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令人害怕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遭受威脅,堪予認定。被告4人辯稱當日並無恐嚇犯行,委無足採。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被告王慧瑛、林江活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即被告王旻謙於原審證稱:【我及王元勳那天去高雄市○○○路○○○號係開同一台車過去,王慧瑛是自己過去的。是王元勳跟我說要過去那個地方談廢五金買賣。王慧瑛比較先到,我及王元勳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在談論房屋買賣的事情,我們沒有討論到任何與廢五金買賣有關的事情,我及王元勳就開車去陳思汝公司談房屋仲介買賣事宜】等情(原審卷第81-82頁),可知被告4人當天皆僅處理林江活買屋一事,從頭到尾均未談論買賣廢五金事宜,被告林江活、王慧瑛2人辯稱並無邀王元勳、王旻謙共同處理買屋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又,倘若林江活係單純為討論房屋租售事宜,王慧瑛豈會邀王元勳及王旻謙到場商討廢五金買賣事宜,再者,陳思汝及李文勝離去現場後,何以王元勳、王旻謙不留在現場與王慧瑛繼續商討廢五金買賣事宜,反而係由王元勳出言恐嚇陳思汝,再由王旻謙開車搭載王元勳至陳思汝辦公處所,顯見渠等所辯當日是討論廢五金買賣事宜,實屬虛構。另被告王旻謙於原審證稱:【我買賣中古車為業,無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對於系爭房屋之坪數與基地大小等條件、房屋總價、仲介之買受人、何人支付仲介費用、仲介費成數等條件均不知情】等情明確(原審卷第74-83、118頁),若渠等所辯仲介買賣房屋一節為真,僅需透過王慧瑛及林江活聯繫陳思汝來洽談買賣事宜即可,何以需要採取此等手段,足見渠等所稱仲介房屋云云,並非真實。綜合上情,被告王慧瑛、王元勳及王旻謙與另名不知情男子確因林江活欲低價租購房屋一事而相約到場無誤。
2.王慧瑛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林江活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元勳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林江活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15日下午1時53分56秒、2時04秒、2時07秒、2時11秒許有與王元勳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王慧瑛於105年6月15日下午1時10分、1時54分、2時03分、2時05分許,有與王元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12時45分、1時09分、1時51分、1時53分、2時06分、2時14分與林江活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慧瑛、林江活、王元勳3人供述在卷(偵卷第52、53頁),並經證人 許皓翔 證述綦詳(偵卷第58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偵1卷第18-2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27-31頁,偵1卷第29-30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申登人資料(偵1卷第32-33頁反面)、遠傳電信回信暨附件(偵1卷第42-47頁)、證人許皓翔之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偵1卷第6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通話時間,均與陳思汝遭王元勳、王旻謙尾隨至文武三街辦公室之時間相符,倘若王慧瑛、林江活對王元勳、王旻謙恐嚇及尾隨行為均不知情,何以上揭期間有如此密集之通訊聯絡?被告王慧瑛、林江活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3.依證人李文勝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是用化名「李海」跟林江活交涉,並未告訴他我的真名,所以這名字只有林江活知道,那群人至陳思汝文武三街公司時,說要找李海,他們會知道我李海名字,所以我才覺得是林江活跟他們說的】(偵1卷第11-12頁)等語,足認王元勳係自林江活得知李文勝之化名「李海」無誤。
4.綜上觀之,足見被告林江活於價金未有共識致租購房屋未果時,聯繫王慧瑛到場助陣,王慧瑛再帶同王元勳、王旻謙及另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到場,而由王元勳當場對陳思汝出言恐嚇,被告王慧瑛、林江活於本案雖未親自下手實行不法恐嚇行為,然被告王慧瑛、林江活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王慧瑛、林江活雖未下手實行,揆之上開說明,其2人亦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4人相互間既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慧瑛、林江活2人辯稱對於王元勳、王旻謙所為犯行,並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王慧瑛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王元勳、王旻謙與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慧瑛、林江活與上開3人相互間亦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㈡被告王元勳前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
字第2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4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王慧瑛、王元勳、王旻謙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已當庭支付完畢,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量刑難稱妥適。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江活為租買房屋之價金未能達成共識而使用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手段,雖屬非是,惟其係因承租他人房屋,投入資金裝璜營業,出租人因故遭法院拍賣致其生計受損,始犯本案,衡其所為,非必以剝奪其自由之刑始能矯正其惡性,復審酌其餘共犯均因和解而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衡諸科刑應審酌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顯有過重,難認妥適。被告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江活因租購房屋未果,不
思理性溝通磋商,竟夥同王慧瑛、王元勳、王旻謙及另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到場,而由與陳思汝素不相識之王元勳出言恐嚇陳思汝,致陳思汝心生畏懼,迄今未與陳思汝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王慧瑛、王元勳、王旻謙3人已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林江活、王慧瑛、王旻謙3人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 衡林江活 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命理工作為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患有高血壓、心律不整之健康情形;王慧瑛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音樂餐廳為業、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王元勳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機車修理、酒店服務生為業、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王旻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買賣中古車為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健康情形良好;告訴人就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