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詹秀美 被上訴人金銀島商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孟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小字第3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明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彭孟緝,有花蓮縣政府107年10月12日府建使字第107019225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0頁),然未具彭孟緝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孟緝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選擇性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105年1月23日發文送備查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於105年8月10日才送達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就被上訴人所提報備文件僅是形式審查,故該報備文件不可採;104年12月5日金銀島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內容虛假,所載出席人數不實,製作會議紀錄者非住戶,是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人數,決議案均無效,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亦違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未完成產權移轉者,不得參與或列入所有權人名冊;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僅得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始能代理出席。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一表決權,被上訴人104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時,每票最多可勾選5人,明顯違法。被上訴人公佈欄不知設於何處,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2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公告。被上訴人所偽造之104年12月5日金銀島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應撤銷。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該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固屬有效;但本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書面同意,而僅是口頭成立,屬於決議內容無效,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故上訴人不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原審判決以金銀島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12月5日召開會議,全部住戶共16人,有14人到場,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73.53%,並以無記名方式投票選出5位管理委員,並互推魏明仁為主任委員,且經花蓮縣政府備查,核發證明文件;金銀島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8月10日召開會議,全部住戶共21人,有18人到場,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80.63%,並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金銀島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各戶專有部分之面積計算,以每月每坪30元繳納管理費,及以一次每坪417元繳納商場維護基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議記錄、簽到簿、花蓮縣政府105年8月17日府建使字第1050151002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2、55-57頁),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104年12月5日、105年8月10日金銀島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屬有據。故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依上開金銀島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7,2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理由所述內容,就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簽到簿、花蓮縣政府函文、報備證明等文件,認定被上訴人主張104年12月5日、105年8月10日之金銀島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乙節,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㈢、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揆諸上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如認會議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尚不得僅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即主張該決議無效。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選擇性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云云,然上訴人自承之前曾委任其承租人即訴外人 陳儷珍 參加金銀島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60頁反面),嗣後上訴人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另提起訴訟撤銷上開金銀島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金銀島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確定,仍屬有效,故上訴人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無違誤。
㈣、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金銀島商場公佈欄公告週知」、「應撤銷金銀島商場104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書面同意、僅有口頭同意」云云,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上開抗辯,顯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復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開抗辯,本院自不得審酌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原審判決之認定,係依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提起上訴,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合法。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鍾志雄法官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