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被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被告 劉德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林秀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秀蘭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德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德蘭為夫妻,被告林秀蘭明知被告劉德蘭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與被告劉德蘭私下共同出遊、相約至汽車旅館,被告劉德蘭更與訴外人 吳秀芳 拍攝婚紗照。經原告多次查獲後,被告林秀蘭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坦承因與被告劉德蘭有不當男女交往之行為,影響原告夫妻生活,向原告誠意致歉,並承諾日後不再與被告劉德蘭有見面或以任何電話及通訊方式聯繫,如有任何違反,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賠償原告損害,並立有和解書為憑。詎料,被告二人仍於同年10月11日相約至海邊喝酒、11月26日於香蕉林處內幽會,待原告前來,被告劉德蘭竟出面阻擋原告以讓被告林秀蘭脫身離開,更恐原告以手機蒐證,進而出手痛毆原告欲搶奪手機,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未辦有異物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原告據此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訴請被告林秀蘭依上揭和解書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賠償,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原告同意酌減林秀蘭之賠償金至7萬元,被告林秀蘭並同意停止與被告劉德蘭有交往與聯繫(含通訊、見面、書信),如有違反願賠償50萬元。嗣被告林秀蘭仍虛以委蛇,故態復萌,被告二人依舊持續暗通款曲、曖昧如常,再次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村海邊某竹林僻靜之處幽會。原告已心灰意冷,精神上受有痛苦甚鉅,被告等對不倫交往一事毫不避諱,一再違背與原告之約定、狡詐欺騙原告,更令原告心痛不已,精神再次遭受嚴重之打擊,並須服用精神藥物,始得維持心神之穩定,被告二人之行為足以侵害原告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 爰依 與被告林秀蘭上揭調解筆錄第二項,請求被告林秀蘭賠償5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秀蘭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秀蘭部分:原告主張伊前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並非
實在,其所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和解書簽署當時,係受原告強硬要求,因伊飲酒呈酒醉狀態,並不知悉文件內容為何,和解書之效力尚有疑義,且未提及與劉德蘭有何不當男女交往等行為存在。縱令為真,兩造已於107年4月23日成立調解,調解前之行為均應為調解效力所及,不得再於本件請求。原告主張調解後,被告相約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村海邊某竹林僻靜之處一節,係因被告之共同朋友打電話委請伊向被告劉德蘭拿取物品,並無違反調解內容,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自無與被告劉德蘭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且縱認伊確有違反調解內容,50萬元賠償亦嫌過高,又調解內容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原告不得再另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劉德蘭部分:不知道有不能見面的事情,當日與林秀蘭確實因交付青菜而有見面。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德蘭為夫妻,因原告認被告二人有不當
交往,遂與被告林秀蘭於106年8月28日簽立內容為:「一、甲方林秀蘭因與劉德蘭之間曾有約會等不當男女交往等行為,致影響乙方(按即原告)之夫妻圓滿生活,破壞乙方對配偶之信任,茲特向乙方誠意致歉。並承諾日後不再與劉德蘭有見面或以任何電話及通訊方式聯繫。否則,同意接受民刑事之制裁。
二、甲方如有任何違反第一條之約定者,為賠償乙方之損害,甲方同意以70萬元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絕無異議。...」之和解書一紙。嗣原告又以被告二人復於106年10月、11月間又有見面約會且出手毆打原告之情事,提起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林秀蘭賠償70萬元,嗣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約定:「一、相對人(按即被告林秀蘭)願給付聲請人(按即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24期給付,第1期至第23期,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第24期應於109年4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上開給付如有3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同意停止與聲請人配偶劉德蘭間有交往與聯繫(含通訊、見面、書信),如有違反者,願給付聲請人伍拾萬元。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而被告二人於上揭調解成立後,復又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村海邊見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筆錄、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仍以上詞為辯。
㈡有關原告依調解筆錄第二項請求被告林秀蘭賠償50萬元部分: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調解書訂明:上訴人如逾期未完工,則須按日給付違約金五千元於被上訴人。憑此記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是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於被上訴人,尚難遽行斷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雖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亦以依調解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憑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裁判參照)。由上揭裁判意旨可知,與民事確定判決同效力之調解,必須調解內容已足以確定債務人之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執行名義,若調解內容尚須事後發生之事實確定,債務人始負給付之義務者,即難謂該部分調解內容,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可言,當事人若有爭執而另行起訴,自亦難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經查,原告與被告林秀蘭雖於107年4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其中雙方約定:被告林秀蘭同意停止與被告劉德蘭間有交往與聯繫(含通訊、見面、書信),如有違反者,願給付聲請人伍拾萬元等語。惟兩造就被告二人是否確實有違反上揭約定尚有爭執,僅憑調解筆錄之記載,不能證明被告二人違反上揭約定,依前揭說明,原告亦無從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調解筆錄內容請求被告林秀蘭賠償,即難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被告林秀蘭抗辯兩造已成立調解,其請求權亦為該調解效力所及,原告復於本件再行請求,應無理由等語,即不足採。
⑵本件被告二人在本院上揭調解後,確有再次見面一情,為兩
造所不否認,被告林秀蘭雖抗辯係因被告二人之共同友人撥打電話委請被告林秀蘭向被告劉德蘭拿取物品,並無違反調解內容,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然上揭調解內容,並未約定除外條款,亦未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為要件,且上揭之和解、調解,均係起因於被告二人行為為原告疑有妨害原告與被告劉德蘭婚姻而簽立,被告林秀蘭本應加以信守,縱如其所辯確係友人所託,然既僅係拿取交付物品,理應無非由被告林秀蘭親自出面不可之情事,被告林秀蘭既違反與原告調解約定與被告劉德蘭見面,則原告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林秀蘭給付,即有理由。末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又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固得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林秀蘭於上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林秀蘭只要與被告劉德蘭交往與聯繫(含通訊、見面、書信),即應給付50萬元,是此部分之約定,當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屬懲罰性違約金。是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上配偶與其他異性有密切往來所造成身心之痛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上揭約定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為20萬元,方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林秀蘭依調解筆錄第二項給付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依舊暗通款曲、曖昧如常,再次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村海邊某竹林僻靜之處幽會,使原告心灰意冷,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二人之行為足以侵害原告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兩造固坦承確有如原告所提照片所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村海邊某竹林見面之情事,然以夫妻間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時,非不能保有自己之社交、人際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再次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村海邊某竹林僻靜之處幽會一事,由上揭原告所提照片可知,被告固確有見面之情事,然被告二人僅有單純見面一事,本即難以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情事之法律規定,亦與前述原告與被告林秀蘭之調解,係本當事人約定而有不同,自應分別以觀,是此部分原告以被告二人見面,已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秀蘭給付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秀蘭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