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銘宗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三案),上開各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段11號9樓之12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1只已丟棄而滅失)。嗣於100年5月14日上午6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西路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之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嫌疑人調查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8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
100年5月13日),距其於94年3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三案),上開各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傷害、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未扣案之玻璃球1只,雖屬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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