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周宗毅受僱於國堡門國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國堡門公司),負責協助師傅施作鐵門安裝,及駕車載貨或接送師傅等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九分許,依照國堡門公司老闆指示欲至客戶處收取貨款,遂騎655-DEZ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往景平路九十二巷方向(即板橋往新店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弄與景平路九十二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韓勛臣 騎KFB-951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近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讓右方來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致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雙方人車均倒地,韓勛臣因而受傷,經送醫救治,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肋膜囊積血水、血胸,引起心因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亦經送醫急救,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屬違法。原判決認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坦然接受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卷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載有五項自首情形,第一至第四項有具體事實,警員未予以勾選,第五項「其他」,則由警員自行填寫其原因,本件似選第四項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字卷第二十三頁)。然被告於案發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新店慈濟醫院警詢時,供述其有帶行照、駕照等語(見相字卷第二十四頁);又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中和第一交通分隊警詢時陳稱:「我有655-DEZ號行照,車主是我本人」、「……行至事故地點時我也不清楚,該處是一巷口,當時事故發生後我人就暈掉了,故現場如何處置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三頁以下);且依現場照片,案發後警員趕至現場時,被告似身著紅色上衣,昏迷不醒倒在馬路上(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相字卷第三十三頁)。上情倘若無誤,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昏迷不醒,其既隨身攜帶行照、駕照,且倒地之655-DEZ號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則現場處理警員是否當時即知被告為肇事者?或已有合理事證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警員何以至醫院詢問被告時,才知道被告係肇事者?此與被告是否自首而得減刑之法律適用有關,即待究明。原審對以上事證未予審酌,亦未傳喚警員予以調查釐清,即認被告係自首而予減刑,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失。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之行車方向(沿新北市○○區○○街○○○巷○○弄往景平路九十二巷方向行駛),與韓勛臣之行車方向(沿新北市○○區○○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相同,又認定於該交岔路口,韓勛臣係左方車,未依法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而與有過失,前後不相一致,且與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二十一頁)及被告之供述,皆指被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大智街口與韓勛臣自左方駛進該交岔路口之機車相撞者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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