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再審原告 呂貴美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再審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再審被告 陳彥均
劉邦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七號)、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下稱原第三審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合稱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本件原第三審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將其原有系爭土地授權訴外人 魯煒祥 代理,委由仲介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零六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王俐云 等人,並委由再審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嗣安信公司(及其承辦履約保證業務之再審被告陳彥均)按魯煒祥提出,其上印文及指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送請鑑定為真正,由再審原告出具,除去有爭議之手寫文句外,關於印刷文字部分,載明「上列標示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一切事務之委任」之系爭授權書,及再審原告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件,辦理履約保證事項〔即另件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八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五三八判決),亦肯認再審原告有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依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六條:「於點交程序完成或合約解除或判決確定後,安信公司就前開事實進行確認,至遲於確認完成次一個金融機構營業日以匯款(限國內匯款)、轉帳之方式將應給付之價款及其孳息(扣除利息所得稅)轉交或返還予應得之人。前述款項之給付僅限買、賣方及其被授權人(應附授權書)本人之帳戶。」之約定,將系爭尾款(九百九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匯入魯煒祥帳戶內,難謂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查證違失情事。再審被告劉邦譽據此於系爭履約保證結案單擔任見證人,亦無不當。系爭授權書係委任魯煒祥為系爭土地處分之一切事務,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六條約定,安信公司得將系爭尾款給付予再審原告授權之人,自無不可,且無不公平之情。再審原告指該條約定為無效,並無可取。是以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尾款之本息,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原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等詞,駁回其對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徒以與前揭論斷意旨無關之: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安信公司雖無再審原告另為受領價金之特別授權,依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第六條約定,交付系爭尾款予魯煒祥,亦無不可,有消極不依民法第一條所定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而未適用同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情形。㈡再審被告既非第五三八號判決之當事人,即無「爭點效」法理之適用,原第二審判決猶援引該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有未合,原第三審判決竟未予糾正。㈢原確定判決關於受領系爭價金係屬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事項之認定,違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之實務見解等詞,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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