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1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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