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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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再抗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再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再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等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堪認其等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欠缺,本院即無庸定期命其等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等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