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0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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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2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203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乙○○於民國97年3月10日,
向聲請人借款一筆餘額新台幣(以下同)4,711,097元正,約定於民國117年3月10日到期,借款本息定額償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拾貳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債務人等簽立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一紙為憑。
(二)、詎聲請人查詢債務人乙○○票信資料,台灣票據交換
所於97年9月19日公告拒絕往來金額3,882,199元,是依據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拾貳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4,711,097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依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