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仕鴻 (即 謝欣霖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仕鴻即謝欣霖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869,43
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0年2月依本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遠東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無法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強制扣薪後已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因此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件聲請人於屏東巿公所擔任納骨塔管理員,每月薪資23,009元,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影本為證,應堪信實。
四、又查,聲請人現遭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扣除法院執行款7,670元、勞健保費1,368元後,每月實領薪資為13,971元。而其陳報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與配偶平均分擔後須支出每人每月伙食費3,0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平均每月1,458元等情,核其伙食費用尚在合理範圍內,學雜費支出亦與聲請人提出之學雜費收據相符,聲請人所稱應堪可採。是以內政部公布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其個人生活費標準,則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其自身生活費、扶養費用後僅餘8,265元,如再扣除強制執行扣薪7,670元,僅餘595元,故縱聲請人依遠東銀行提議每月還款5,769元而協商成立,資產管理公司亦未必同意停止強制執行扣薪,以聲請人之收入難認其能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及負擔強制執行扣款,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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