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號敬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李金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係設於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大槺榔一九七號之一「豐榮碾米工廠」之負責人,其分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與臺灣省政府糧食管理局嘉義管理處(以下簡稱省糧管局嘉義管理處),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以下簡稱南區糧管處)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丁○○受南區糧管處嘉義辦事處委託經收、保管八十九年二期及九十年二期梗種蓬萊稻穀,各為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公斤及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公斤,明知在保管公糧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侵占、盜賣之不法情事,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三月五日以後)某日,因見梗種蓬萊穀價格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二元,較秈種長糯稻穀價格每公斤二十一元為多,頓起貪念,為賺取其間之差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保管置於豐榮碾米工廠一號倉庫之八十九年二期梗種稻穀公糧,及置於豐榮碾米工廠力霸倉庫之九十年二期梗種稻穀公糧,合計三千一百四十九公斤(經礱碾後之糙米異型粒總重量合計為二千四百四十四公斤,碾糙率為七七.六二%,換算稻穀重量為二四四四公斤÷0.七七六二=三一四八.六七三公斤,公斤以下四捨五入為三一四九公斤,公訴人誤為四萬零四百零八公斤),易持有為所有,一次予以侵占入己,並同時以其所有同數量之長糯稻穀,與保管之其他梗種蓬萊稻穀予以混雜裝袋,堆放原倉庫加以填補,防免稽查發現,所侵占之梗種稻穀則自行加工碾製成白米出售。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員會同南區糧食管理處嘉義辦事處人員前往稽查公糧,經抽檢其所保管之上開二期梗種蓬萊稻穀,發現有長糯稻穀混充,始得知上情,以每公斤梗種蓬萊稻穀較秈種長糯稻穀價格多一元計算,丁○○實際獲利所得為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一元×三一四九=三一四九元,公訴人誤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十六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受省糧管局嘉義管理處及農委會南區糧管理處(實際為嘉義辦事處)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於右揭時、地,因見梗種蓬萊穀價格較秈稻長糯穀為高,為賺取其間之差價,將其保管之八十九年二期梗種稻穀公糧及九十年二期梗種稻穀公糧,合計三千一百四十九公斤,一次予以侵占入己,並同時以其所有同數量之長糯稻穀,與其保管之梗種蓬萊稻穀混雜裝袋,堆放原倉庫予以填補,防免稽查發現,所侵占之梗種稻穀則自行加工碾製成白米出售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五、二十九、一
八五、二0三頁),而被告確有侵占其受託保管之前開公糧,並以長糯稻穀混充,以防止委託之南區糧管處嘉義辦事處之人員稽查時發現,被告所保管之八十九年二期及九十年二期梗種蓬萊稻穀,經礱碾八十九年二期三萬零五十公斤及九十年二期十一萬九千九百公斤梗種蓬萊稻穀後,發現糙米異型粒,總含量合計二千四百四十四公斤等情,亦分據證人即南區糧管處嘉義辦事處職員甲○○、乙○○、庚○○、壬○○、辛○○、己○○、丙○○、戊○○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九十至九十二、一一八至一二三、一八一至一八五頁)。此外,復有南區糧管處嘉義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收儲各項糧食位置分布圖、切結書、南區糧管處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各乙紙(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六至八、十八至二十九頁)、省糧食局嘉義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一紙、公糧食米檢驗報告表二紙、相片四十五張(見本院卷第四十八、六十至七十、八十五、一四0、一四二至一五四頁)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受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依據為何?係何時侵占保管之公糧?侵占公糧之數量若干?侵占之實際不法所得究為多少?被告是否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公訴人及原審判決之認定,各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認定有所不同,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被告受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依據】:被告係分別於八十
六年八月四日與省糧管局嘉義管理處,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與南區糧管處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契約,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復有省糧食局嘉義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南區糧管處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至七十頁、嘉義縣調查站卷第十八至二十九頁),足見公訴意旨均認定被告係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始與南區糧管處簽訂合約,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尚有疏漏,蓋如此,則被告受託辦理八十九年二期梗種稻穀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即嫌無據。故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始與南區糧管處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而未論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與省糧管局嘉義管理處訂立之上開合約,均有疏漏。
㈡【被告侵占前開保管公糧之時間】:被告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雖均供
稱:在九十年二、三月間,伊陸續將其中部分之公糧稻穀碾製成白米自行銷售云云(見調查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而證人 沈鎮穎 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因此我父親就在九十年二、三月間叫工人將倉庫中收存之八十九年二期梗種稻穀,部分拿去礱碾成小包裝白米出售,...,我父親乃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將九十年二期梗種稻穀也部分拿去礱碾成小包裝白米出售」等語(見調查卷第五頁),亦附和被告前開供述,然被告於原審即本院調查時均堅決否認係有多次侵占公糧之情事,均辯稱:係一次侵占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時會同稽查查獲本案之南區糧管處嘉義辦事處專員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這些稻穀是否以布袋裝成整包?)答:是的。(問:長糯稻穀及梗種稻穀如何混合?)答:是一個布袋裡面混合有長糯跟梗穀。(問:八十九年二期如何計算出九十包?)答:也是一袋內有混合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被告係將所保管之八十九年二期及九十年二期梗種稻穀,以調包混充之方式,將部分袋裝梗穀蓬來稻穀取出礱碾,同時將相同數量之長糯稻穀與其他部分拆卸之梗穀蓬萊稻穀混合,再予以分裝成袋堆放原倉庫,以掩人耳目,其以調包混充再以分裝之方式侵占公糧,手續繁雜,需耗費相當多的時間,以被告侵占公糧之數量僅二千四百四十四公斤,數量非多,似無分次予以侵占之必要及易使人發覺之理;再參以被告經營之「豐榮碾米工廠」經南區糧管處嘉義辦事處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派員稽查,被告保管之前開二期公糧倉存數量均無短少紀錄等情,此有南區糧管處嘉義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及糧食位置分布圖各二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六十九、七十頁),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稽查始發覺等情觀之,益見被告所為係一次侵占之辯解,要堪採信。是綜合被告之供述及上開檢查報告之檢查情形,被告應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三月五日以後)某日,因見梗種蓬萊米價格良好,一次將其所保管之八十九年二期及九十年二期梗種蓬萊稻穀之公糧予以侵占入己,加工碾製成白米出
售,並以同數量之長糯稻穀混充,應可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侵占所保管之八十九年二期梗種稻穀公糧、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侵占所保管之九十年二期梗種稻穀公糧,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侵占所保管之八十九年二期及九十年二期梗種稻穀公糧,均有未合。
㈢【被告侵占公糧之數量】:
⒈被告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固均供稱:侵占八十九年二期、九十年二期
梗種蓬萊稻穀數量分別為四千九百五十公斤、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公斤,合計四萬零三百一十三公斤云云(見調查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九頁),惟於本院調查時則否認有侵占如上數量之梗種蓬萊稻穀,辯稱:沒有侵占那麼多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保管之稻穀數量並未短少,係稽查人員用米刺將被告保管之袋裝稻穀取出,發現混有秈種長糯稻穀,而查獲被告有侵占保管之梗種蓬萊稻穀,侵占之數量係用推算的,沒有每包以米刺取出稻穀檢查,是以抽點方式,分別以點包及丈量大約計算被告侵占公糧之數量等情,業據證人即會同稽查之人員乙○○、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十八、一八三頁),復有南區糧管處嘉義辦事處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農南糧嘉儲字第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八、一
五九、一六0頁),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員會同南區糧食管理處嘉義辦事處人員稽查,查獲被告侵占保管之八十九年二期、九十年二期梗種蓬萊稻穀數量分別為四千九百五十公斤、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公斤,合計四萬零三百一十三公斤(見調查卷第六頁之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備考欄之記載),既非將每包稻穀檢查,復未將混充之長糯稻穀予以分離,磅稱實際重量,而係以抽點推算方式,點包、丈量計算所得之數量,則被告侵占公糧梗種稻穀之數量,是否確有上開合計四萬零三百一十三公斤或如公訴意旨所稱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公斤之梗種蓬萊稻穀,顯有疑義。從而,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依據稽查人員推算結果及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報告表之記載,自承侵占上開數量之公糧,即無可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侵占公糧之上開數量,亦屬無據。
⒉被告保管之前開八十九年二期及九十年二期梗種蓬萊稻穀,經南區糧管處嘉義辦
事處通知被告礱碾加工後,碾糙率為七七.六二%,八十九年二期碾製之糙米為三萬四千零五十公斤,其中異型粒含二.六%,九十年二期碾製之糙米為十一萬九千九百公斤,其中異型粒含一.三%,該二期糙米異型粒合計為二千四百四十四公斤(八十九年二期糙米異型粒為:三四0五0公斤×二.六%=八八五.三公斤,九十年二期糙米異型粒為:一一九九00×一.三%=一五五八.七公斤,合計八八五.三公斤+一五五八.七公斤=二四四四公斤)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並有南區糧管處嘉義辦事處公糧食米檢驗報告表、檢查情形表、稻米礱碾通知單等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農南糧嘉儲字第號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十八、四十九、一一二、一四0、一五九、一六0頁);又礱碾出來之糙米異型粒,即係指非交予被告保管之梗種蓬萊稻穀所碾製出來之米粒,亦據證人辛○○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是該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二)農南糧嘉儲字第九二三八0一六三二號函復本院稱:「迄今礱碾八十九年二期三九七0一公斤稻穀未發現摻雜其他稻穀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再雖依被告與南區糧管處訂立之前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收公糧稻穀異型粒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等情,即於礱碾後之糙米允許有百分之五異型粒,然此係指被告未以其他種稻穀混充而言,被告既已自承有以長糯稻穀混充梗種蓬來稻穀,且對混充礱碾之長糯糙米合計二千四百四十四公斤無異議,即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是被告以長糯稻穀混充調包梗種蓬萊稻穀之數量,應為三千一百四十九公斤(礱碾後之糙米異型粒總重量為二千四百四十四公斤,碾糙率為七七.六二%,換算稻穀重量為二四四四公斤÷0.七七六二=三一四八.六七三公斤,公斤以下四捨五入為三一四九公斤),即被告侵占保管公糧梗種蓬萊稻穀之重量,為三千一百四十九公斤,要可認定。
⒊綜右所述,被告侵占保管公糧梗種蓬萊稻穀之數量為三千一百四十九公斤,公訴
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八十九年二期及九十年二期梗種稻穀,分別為六千四百八十公斤及四萬零四百零八公斤,合計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公斤,即嫌無據。
㈣【被告侵占公糧之實際不法所得】:被告雖將保管之八十九年二期及九十年二期
梗種蓬萊稻穀合計三千一百四十九公斤,取出礱碾製成白米出售,而將之侵占入己,然同時以其所有同數量之長糯稻穀,與保管之其他梗種蓬萊稻穀混雜裝袋,堆放原倉庫予以填補,以防免稽查發現,故被告侵占公糧所得,應扣除其支出填補長糯稻穀之價格,始為實際所得,而九十一年三月間,梗種蓬萊稻穀平均價格為每公斤二十二元(實際為二十二.0九元,元以下不計),長糯稻穀平均價格為二十一元(實際為二十一.0五元,元以下不計),二者價格相差一元,則被告侵占實際所得應為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一元×三一四九=三一四九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不法利得為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十六元,及原審判決認被告侵占所得為一百零六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均有未洽。
㈤【被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之「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者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二號、第一00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九十年五月一日與省糧食局嘉義管理處、南區糧管處訂立合約,受各該機關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依該合約第一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承辦公糧稻米業務,除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悉依本合約規定辦理」(見調查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且被告於經收公糧稻穀時,對於農民繳交之公糧稻穀,必須依該合約第六條規定驗收,而該條規定經收之公糧稻穀「以當期農民自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名推廣之梗稻及秈稻品種為限」,另對於「夾雜物」「水分」「容重量」「異型粒」「變色粒」「發芽粒」「白堊質粒」「碎粒」「屑米」等驗收標準,均有一定比例之規定,並不得擅自變更。由上開規定,足見委任之省糧食局嘉義管理處及南區糧管處均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辦理公糧稻穀收購,委任者為各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無疑,又被告於承辦公糧稻米業務,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於經收農民繳交之公糧稻穀時,如農民繳交之稻穀不符合上開驗收標準,應予拒收,即被告對於農民繳交之公糧稻穀,係立於委任公務機關之地位,有審查農民繳交之公糧稻穀之權力,且對於不符合驗收標準之公糧稻穀有拒收之權力,則被告因受任而享有委任機關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委任機關之權力,核無疑義,是被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可認定。原審判決以被告受委任者「非委託機關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不同」,核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受糧管局嘉義管理處及農委會南區糧管處委託,辦理公糧稻穀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其受託保管八十九年二期及九十年二期梗種蓬萊稻穀,合計三千一百四十九公斤,獲不法所得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竟侵占保管之公糧公用財物,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受糧管局嘉義管理處委託辦理,然糧管局嘉義管理處為凍省前農委會南區糧管理處嘉義辦事處之前身,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固係與南區糧管處簽訂合約,然實際所受託經辦之業務均為農委會南區糧管理處嘉義辦事處之辦理公糧稻穀業務,此由每月之均由嘉義辦事處派員前往稽查即明,是被告所侵占之公糧公用財物均屬農委會南區糧管理處嘉義辦事處委託保管,要無疑義,其被害法益相同,被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係一次侵占上開梗種蓬萊稻穀公糧,業如前理由二㈡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間侵占八十九年二期梗種稻穀六千四百八十公斤,復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侵占九十年二期梗種稻穀四萬零四百零八公斤,而應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上開法條係規定犯罪「所得」,而非犯罪「所得財物之金額或價額」,足見應係指犯罪實際所得甚明,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實際所得為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公斤梗種稻穀償還,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嘉義辦事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一)農南糧嘉儲字第九一三八00九五六號書函、相片、切結糧食數量報告表、糧食位置分布圖及檢驗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末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法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觸犯刑典,且係以長糯稻穀混充而侵占保管之梗種稻穀,與一般人係將保管之公糧侵占而未以他種稻穀填補不同,惡性輕微,危害不大,犯罪所得僅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且於遭查獲上開犯行後,對於委任人推算侵占公糧梗種稻穀之數量為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公斤,俱無異議,並旋於委任人指定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前購買同類型、型態、等級、數量之合格新期稻穀償還,即公訴人亦認被告前開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酌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即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有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再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侵占保管之公糧梗種稻穀,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原判決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違誤。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與省糧管局嘉義管理處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之業務部分,於事實及理由欄漏未記載論列,致被告受託辦理八十九年二期梗種稻穀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即嫌無據。㈢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三月五日以後)某日,因見梗種蓬萊米價格良好,一次將其所保管之八十九年二期及九十年二期梗種蓬萊稻穀之公糧予以侵占入己,加工碾製成白米出售,並以同數量之長糯稻穀混充,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侵占所保管之八十九年二期及九十年二期梗種稻穀公糧,亦有未合。㈣被告侵占保管公糧梗種蓬萊稻穀之數量,合計為三千一百四十九公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八十九年二期及九十年二期梗種稻穀,分別為六千四百八十公斤及四萬零四百零八公斤,合計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公斤,尚屬無據。㈤被告侵占前開公糧實際所得應為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一元×三一四九=三一四九元),原審判決認被告侵占公糧所得為一百零六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容有未洽【以上各項均詳前理由二之說明】。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而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業務侵占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紀錄,犯罪動機係貪圖小利,犯罪目的係為圖得梗種稻穀與長糯稻穀之差價,於侵占公糧梗種稻穀之同時即以長糯稻穀代之混充,尚而付出絕大部分之成本,其侵占公糧梗種稻穀之數量僅三千一百四十九公斤,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實際所得為三千一百四十九元,所得不法利益微小,犯罪後自白,並接受裁判,且於被查獲後十日內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前,即依被害人推算之侵占公糧數量,自動繳交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公斤梗種稻穀償還,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嘉義辦事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一)農南糧嘉儲字第九一三八00九五六號書函、相片、切結糧食數量報告表、糧食位置分布圖及檢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足見其有具體悔改誠意,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禠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