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慶鴻遊覽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被上訴人①永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②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為上訴人大部分敗訴判決之理由,無非以〈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為不可採,而採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根據。惟〈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與事實相違背,顯有瑕疵,其詳如下:
㈠大客車之煞車痕、碎片均在上訴人之大客車本車道內:
依照現場照片及警方繪製圖顯示:肇事後之碎片,大客車之煞車痕均在麻豆往拔林之車道內。而〈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三頁第十六行:
「根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 莊塗謨 駕駛之KK-八五八號營大客車停於由麻豆往省道方向之車道外側路肩上(由西向東、車頭朝東方、車尾朝西方),地面上有一道十三公尺長之煞車痕,而撞擊後碎片多掉落在中心分向線附近,以及由西往東之營大客車行駛之車道上。」,該鑑定基礎依據既與現狀相符,卻未在【鑑定意見書】內就如係營大客車侵入來車道而發生撞擊,煞車痕及碎片何以會留在大客車之車道上?為詳細剖析。
㈡十三公尺煞車痕為左後輪之煞車痕,而非右前輪:
依照〈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六頁倒數第十一行:「因此該煞車痕不是左前輪的煞車痕便是右前輪的煞車痕。」,第七頁第一行「‧‧‧因為煞車之力道施在右輪上所產生之煞車痕」。但查營大客車係00000所生產,歐系大巴士採氣墊懸吊系統,而煞車痕之產生係因煞車力道大於輪胎與地面的磨擦力所發生之拖曳現象,車輛右轉車身向心力加重於右輪(內輪)之負荷,故同等之煞車力相對於負荷較輕之左輪(外輪)產生拖曳現象,因左輪輪胎咬死而造成煞車痕,從而該鑑定意見顯係對營大客車車性毫不瞭解。
㈢鑑定理由矛盾:
〈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七頁第三行謂:「縣一七一號道路單向寬三.一公尺,大客車寬度約二.四至二.五公尺之間,該道右前輪煞車痕已超過西往東車道的一半一.五公尺(警繪現場圖內沒有註記,乃本分析根據照片研判之結果),因此可以很明確指出兩車發生撞擊時,營大客車跨中心線行駛。」,然查:該煞車痕應為左後輪所遺留而非右前輪,已如前述,若照該鑑定之情形以觀營大客車之右前輪已超過西往東車道的一半一.五公尺,而大客車之寬度又為二.四至二.五公尺,則當時大客車侵入來車道是跨度至少在一公尺以上,則兩車撞擊後之碎片必然在水泥攪拌車行駛之車道內,且距中心線應在一公尺以上(因大客車之車廂擋住碎片向中心線方向擴散),而鑑定又謂:「而撞擊後碎片多掉落在中心分向線附近,以及由西向東之營大客車行駛之車道上。」,前後認知即相當矛盾。且如上訴人公司之營大客車若跨度超過中心線一公尺以上,被上訴人車輛是否堪足行駛?亦甚有疑義。
(二)按鑑定機關之鑑定均為供法院參酌,並沒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審徒以〈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而一概抹煞〈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且該鑑定意見又有瑕疵如上,顯有再行委託鑑定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再行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通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駕駛【莊塗謨】所駕KK-八五八號營大客車主要受損部分為左側車身及玻璃受損,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九V-0六一號一般營業大貨車主要受損部分為左側車頭。惟查上訴人之駕駛【莊塗謨】駕駛營業大客車於台南縣○○鄉○○○○道路上行駛時,本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稽,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進,致入侵來車道約公分,致與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九V-0六一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此由現場撞擊碎片多掉落在中心分向線附近足明,雖有少數碎片掉落在大客車之車道上,此應為撞擊瞬間大客車當時有向右轉以圖避開撞擊所致,〈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亦復如此認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上訴人駕駛不當所致,卻未能就〈成大研發基金會〉就系爭事故所為鑑定結果有何虛偽不實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只一味執持陳詞,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不實在云云,被上訴人不能同意。再者,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亦明白指出:「如當事人不能舉證或其舉證不能證明所主張為事實存在,則不論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駁回。」,準此,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永絖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該公司所有九V-0六一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縣隆田鄉一七一線東向西行駛,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分許,途經該縣道二十四公里處,突然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致其左前車頭衝撞上訴人公司所有由【莊塗謨】所駕駛KK-八五八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造成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左側車身損毀,經催告修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理費用》三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八元;又上訴人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自毀損翌日起至修復日止(即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共三十七日未能營業,每日損失營業收入七千元,即上訴人因該大客車於修理期間未能按原訂計畫營業所失之利益合計二十五萬九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萬二千九百十八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侵入被上訴人〈永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大貨車所行駛車道而肇致,被上訴人【丙○○】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上訴人駕駛不當所致,卻未能就〈成大研發基金會〉就系爭事故所為鑑定結果有何虛偽不實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永絖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九V-0六一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縣隆田鄉一七一線東向西行駛,途經該縣道二十四公里處,以左前車頭衝撞撞及上訴人公司所有由【莊塗謨】所駕駛KK-八五八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造成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左側車身損毀,因而支出《修理費用》三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八元,並受有【營業損失】二十五萬九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事故現場草圖》、《統一發票》、《證明書》、〈高雄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均影本)、照片{參見原審九十年度營調字第一0一號卷(下稱原審營調卷)第一三-一八、二七-二八頁;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一七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丙○○】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營業大客車之《修理費用》三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八元及【營業損失】二十五萬九千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原審囑請〈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結果就〔肇事責任認定〕雖認:「本鑑定報告不認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的原因為『一、莊塗謨(上訴人之駕駛)駕駛營大客車,未遵守行車道,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二、丙○○(被上訴人)駕駛水泥攪拌車,在允許逆向超車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責任。‧‧‧本鑑定報告基於本中心過去協助肇事鑑定累積案例的成果,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莊塗謨-%(跨中心線超車不當);丙○○-%(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五七頁)。然稽其鑑定結果認定之肇事責任所憑之〔綜合研判與分析〕,無非先〈假設〉二種〈可能性〉而重建肇事過程,即:「可能性一(營大客車跨中心線行駛):莊塗謨駕駛KK-858號營大客車沿縣171號道路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可能』為了閃避道路右側的機車或他物,而向左跨中心線偏駛,此時正好丙○○駕駛9V-061號水泥攪拌車由東向西而來,莊塗謨因此緊急向右偏,然而車頭雖閃過而避免與水泥攪拌車發生正面撞擊,但是營大客車左側車身仍不免與丙○○水泥攪拌車左側車頭持續發生擦撞。可能性二(水泥攪拌車跨中心線行駛):丙○○駕駛9V-061號水泥攪拌車沿縣171號道路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可能』為了閃避道路右側的機車或他物,而向左跨中心線偏駛,此時正好莊塗謨駕駛KK-858號營大客車由西向東而來,丙○○因為閃避不及,水泥攪拌車左側車頭因而持續與營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並認為〈可能性一〉方屬合理,所持理由如下:「⒈仔細檢視營大客車後側的一道公尺剎車痕,雖然該道剎車痕看起來像是營大
客車左輪的剎車痕。但是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中華民國年度營調字第101號)內第頁上禎照片,首先可以確定該剎車痕並未連接營大客車左後輪,因此不是左後輪的剎車痕。因此該剎車痕不是左前輪的剎車痕便是右前輪的剎車痕。
⒉本分析不認為該剎車痕是左前輪的剎車痕,因為從兩車於接近中心線處發生撞
擊至營大客車最後停在道路右側的位置,可以確定營大客車於撞擊時有先向右閃避,之後又稍向左回正以避免掉進右側田間水溝內的情形,但是審視該剎車痕的位置,可以知道如果該剎車痕是左前輪的剎車痕,以左前輪距離中心線的位置,兩車不會產生在道路中心線處的撞擊與後續的散落物,因此可以確認該剎車痕為車輛踩剎車同時右閃時,因為剎車力道施在右輪上所產生的剎車痕。⒊縣171號道路單向寬3.1公尺,大客車寬度約在2.4至2.5公尺之間,該道路右前
輪剎車痕已經超過西往東車道的一半1.55公尺(警繪現場圖內沒有註記,乃本分析根據現場照片研判之結果),因此可以很明確指出『兩車發生撞擊時,營大客車跨中心線行駛』。」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五五-五七頁)。
細觀其〔綜合研判與分析〕所載上開理由,足認其假設〈可能性一〉(即莊塗謨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跨中心線行駛)之情況,無非係以上訴人之駕駛【莊塗謨】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車道上所留剎車痕,係該大客車之〈右前輪〉所留為論據,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所示(參見原審營調卷第十四頁上禎),該剎車痕明顯在該大客車〈左車輪〉之後,與該剎車痕平行之右側路肩草皮亦可見車輪輾過之痕跡,參酌警方依肇事後現場情況所繪《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參見原審營調卷第一三頁)所示,該剎車痕係在該營業大客車〈左車輪〉之後等情,則〈成大研發基金會〉所認在上訴人之駕駛【莊塗謨】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車道上所留剎車痕,係該大客車之〈右前輪〉所留乙節,已與警方依肇事後現場情況所繪《事故現場草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不符。再者,〈成大研發基金會〉上開〔綜合研判與分析〕既謂:「‧‧‧可以確定營大客車於撞擊時有先向右閃避,之後又稍向左回正以避免掉進右側田間水溝內的情形,‧‧‧因此可以確認該剎車痕為車輛踩剎車同時右閃時,因為剎車力道施在右輪上所產生的剎車痕。」,然依上開照片所示,該剎車痕係緊接在上訴人所有之該營業大客車之車尾〈左車輪〉而形成,且全在柏油路面之車道上,因此,如該剎車痕係該營業大客車〈右前輪〉所留,則該營業大客車並無陷入或掉進右側田間水溝之虞,自無〈成大研發基金會〉上開〔綜合研判與分析〕所載:「可以確定營大客車於撞擊‧‧‧之後又稍向左回正以避免掉進右側田間水溝內的情形」;何況,依前開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所有之該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身(至車尾)均在其車道右側草皮路肩上,依此情況推之,則若該剎車痕係該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輪〉所留,而該營業大客車於兩車碰撞後又有向左回正之情形,該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身(至車尾)理應停留在其行車之車道上,當不至停在其車道右側草皮路肩上。由此足認該剎車痕應係上訴人所有該營業大客車之〈左車輪〉所留較符實情,因之,〈成大研發基金會〉上開〔綜合研判與分析〕所載「可以確認該剎車痕為車輛踩剎車同時右閃時,因為剎車力道施在右輪上所產生的剎車痕。」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則其因此所為之〔肇事責任認定〕,即難遽予採信。又依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參見原審營調卷第一四、一五頁;原審訴字卷第三一頁)及上訴人提出由警方所作《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參見原審營調卷第一三頁)所示,兩車碰撞後雖有碎片在中心線上,然大部分均散落在上訴人所有該營業大客車之車道上;復就被上訴人【丙○○】駕駛之水泥攪拌車係右前車頭凹損,而上訴人之營業大客車係左側車身刮損之情形觀之,足認係被上訴人【丙○○】駕駛之水泥攪拌車車頭撞及上訴人之該營業大客車左側車身;又兩車碰撞後,被上訴人【丙○○】駕駛之水泥攪拌車停止處距上訴人之該營業大客車有一、三五三公尺之距離,為警方所作前開《事故現場草圖》所載明,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雖呈現其行車之車道上有不明顯之剎車痕(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三一頁),但該剎車痕與被上訴人【丙○○】駕駛之水泥攪拌車不符,復為前揭《事故現場草圖》所載明,足認被上訴人【丙○○】駕駛之水泥攪拌車於撞及上訴人之營業大客車前後均無剎車之舉,反觀【莊塗謨】駕駛之上訴人之營業大客車於遭撞及前後〈左車輪〉留有十三公尺長之剎車痕,衡諸正常駕駛習慣,則若【莊塗謨】駕駛之上訴人之營業大客車係超越中心線行駛,而遭正常駕駛之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水泥攪拌車所撞,依肇事路段之路況,應該兩車車頭對撞,始符常情;又如認係【莊塗謨】駕駛之上訴人之營業大客車於發現被上訴人【丙○○】駕駛之水泥攪拌車因而有閃避之舉,則【莊塗謨】駕駛之上訴人之營業大客車迅速駛回自己之車道已恐不及,何會在當時之情況下更行剎車,致在自己車道上留有長十三公尺之剎車痕,顯違常理;由上述狀況推析,應可認本件車禍係【莊塗謨】駕駛之上訴人之營業大客車在正常行駛中,突遇被上訴人【丙○○】駕駛之水泥攪拌車超越中心線,欲緊急向右剎避但仍遭被上訴人【丙○○】駕駛之水泥攪拌車所撞及而肇致,足見被上訴人【丙○○】駕駛之水泥攪拌車並未遵行行車車道,侵入來車道撞及【莊塗謨】駕駛之上訴人之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身,始發生本件車禍,顯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上訴人之駕駛【莊塗謨】並無肇事因素,此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同認,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函》附原審卷可憑,則被上訴人猶執已不可採信之〈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抗辯本件車禍係上訴人之駕駛【莊塗謨】駕駛營業大客車侵入來車道,致與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所致云云,自無可取。則上訴人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再行鑑定乙節,即無必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永絖企業有限公司〉駕駛該水泥攪拌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丙○○】在執行職務中肇致車禍應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㈠【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三七0、一七八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參見原審營調卷第一六頁)可證,並經〈名盛實業有限公司〉查復屬實(參見本院第四七-四九頁),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依折舊賠償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七九頁),然並未舉出應折舊之項目及金額,且在本院又對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三七0、一七八元之事實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則上訴人所有系爭營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理費用】三七0、一七八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
㈡【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以載客運送為業,依通常情形,自可期待載客營利,而系爭營業大客車受損,當然無法營業,上訴人勢必因而減損營業可得預期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大客車自受損至修復日止,即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共三十七日未能營業,而系爭營業大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七千元,是系爭營業大客車無法營業三十七日之【營業損失】為二十五萬九千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證明書》及〈高雄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均影本‧參見原審營調卷第一七-一八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有系爭營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二十五萬九千元,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
㈢綜右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六十二萬九千一
百七十八元〔即㈠【修理費用】三七0、一七八元;及㈡【營業損失】二五
九、000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之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參見原審營調卷第第二
一、二二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六二九、一七八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請求,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六二、九一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固無不合;惟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即五六六、二六0元,含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駁回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六二九、一七八元{即62,918元(一審)+566,260元(二審)=629,178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兩造對本判決自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無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問題,則被上訴人雖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屬多餘;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