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似姍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似姍」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第15行之記載,更正為「冒用雙胞胎姊姊陳似姍之名義應訊,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署押,並以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交回員警予以行使」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 黃偉恩 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他人簽名、按指印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217條規定之偽造署押行為,然其在如附表編號3、4之逮捕通知書、逮捕通知(通知親友聯)上偽造他人簽名、按指印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時空密集情況下先後實施,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卻以行竊之手段滿足一己之慾望,犯後復冒用「陳似姍」之身分應訊、並偽簽「陳似姍」署押,足生損害於 陳似珊 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增加偵審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似姍」簽名13枚、偽造「陳似姍」指印2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編號│犯罪行為│偽造內容及數量│├──┼─────────────┼───────────┤│1│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左列偽造之「陳似姍」簽│││第1次調查筆錄上偽造「陳似│名3枚及指印5枚│││姍」簽名3枚並按指印5枚││├──┼─────────────┼───────────┤│2│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左列偽造之「陳似姍」簽│││第2次調查筆錄上偽造「陳似│名4枚及指印14枚│││姍」簽名4枚並按指印14枚││├──┼─────────────┼───────────┤│3│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左列偽造之「陳似姍」簽│││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上偽│名及指印各1枚│││造「陳似姍」簽名並按指印各││││1枚││├──┼─────────────┼───────────┤│4│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左列偽造之「陳似姍」簽│││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上偽│名及指印各1枚│││造「陳似姍」簽名並按指印各││││1枚││├──┼─────────────┼───────────┤│5│在陳似姍之口卡片上偽造「陳│左列偽造之「陳似姍」簽│││似姍」簽名並按指印各1枚│名及指印各1枚│├──┼─────────────┼───────────┤│6│在指認黃偉恩之口卡片上偽造│左列偽造之「陳似姍」簽│││「陳似姍」簽名並按指印各1│名及指印各1枚│││枚││├──┼─────────────┼───────────┤│7│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左列偽造之「陳似姍」簽│││案件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名及指印各2枚│││計表上偽造「陳似姍」簽名並││││按指印各2枚││├──┼─────────────┴───────────┤│總計│偽造「陳似姍」簽名13枚、偽造「陳似姍」指印25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