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54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大 陳聰憲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案號:10
5年度全字第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低收入戶,資力符合訴訟救助規定,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聯絡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張哲豪 ,確認本人並無資力支付本件假處分程序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泛稱僅謂其為低收入戶,資力符合訴訟救助規定云云,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難以遽認聲請人此項主張為真實;另聲請人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法應由聲請人主動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甚明;況,本院105年度救字第45號針對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案,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5年4月29日法北天字第1050000286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於該會105年度所扶助之二案件,均屬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5款規定,無庸審查資力等語,已經本院10
5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敘明理由在案(見本院卷附本院105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而本件並不屬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張哲豪調查聲請人並無資力乙節,未符上開聲依法應由聲請人主動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聲請人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揆之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意旨,另請求本院檢視特定股別之卷宗給人民協助,暨其本人已無法再繳錢,請求先依法給予陳述等語。核均不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之規定,尚非行政法院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審酌之法定事項,未能准許,一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