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郭俊良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第2款)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同年9月4日分別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就本案訴訟爭執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惟上開聲請假處分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9、99號裁定,以聲請人所爭執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為由,予以駁回,該論點及論述實屬無中生有,該2案之合議庭 胡方新 、 鍾啟煌 及 蘇嫊娟 3位法官,有相關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聲請人提出與前述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有相同標的之假處分聲請(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人於105年5月5日收受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知悉該案仍由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審理,而該3位法官就相同假處分標的之案件,有相關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並不利聲請人一造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法官應迴避審理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9號、第99號假處分事件,固經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等3位法官予以裁定駁回,惟其理由已說明「1.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以下簡稱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二.原訴願決定撤銷。』其中所稱之訴願決定是相對人101年7月1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內容是維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第三人 郭文華 於101年1月10日出售及贈與系爭土地持分各43/400申報移轉現值案,所為『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該次土地移轉後承受人土地謄本之前次移轉現值,仍以該次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前次移轉日期及土地公告現值註記』之處分,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卷內之起訴狀及該訴願決定書可稽。2.惟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係有關都市更新計畫,其請求命相對人暫停辦理『指定三重果菜市場及其周邊為都市更新地區』之所有相關作業之假處分,與所欲保全前開本案訴訟之權利狀態,並不相符,既無法保全將來本案訴訟判決內容的實現,更無法透過其所欲定的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已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經本件聲請人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01號、105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此客觀上為法官在審理該案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並不足釋明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法官對於承辦之105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事件,即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前開3位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