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鄭秀燕 告訴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被告 陳威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秀燕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陶明知其償債能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在 施允澤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遠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陞公司)內,以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小開身分自居,並隱瞞票信狀況不良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同時開立發票日101年5月15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
150萬元支票)予伊為還款憑據;後被告於101年5月16日佯以欲換票,向伊收回150萬元支票,並稱因資金調度需求,須半年後方可還款,而另開立支票號碼DA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發票日101年5月16日、面額230萬元之支票
1紙(下稱230萬元支票)予伊,復稱超逾之80萬元供作利息。詎伊於101年11月16日提示230萬元支票,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均未清償,復避不見面,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否認透過證人施允澤向伊借款,亦與證人施允澤前後
證詞大致相符,故證人施允澤之證詞應可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依據。惟原不起訴處分認不能採取證人施允澤之證言,實屬違誤,而再議駁回處分就此未詳為調查,亦未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再議理由何以不可採,再議駁回處分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㈡依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於98年間已有
多筆存款不足註記、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於101年1月4日、101年3月6日復有拒絕往來紀錄,可知被告於101年
4月16日向伊借款時,已屬嚴重整體信用不良狀態,竟仍先後交付面額150萬元、230萬元等無法兌現之支票2紙為擔保,其詐欺犯意及施行詐術犯行甚為明顯。詎再議駁回處分僅以被告之單一銀行帳戶(即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101年4月間經存入至少2億元以上資金供兌現,且於101年5月16日換票時,該帳戶仍無退票紀錄為由,即認被告未施用詐術,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再被告於101年
5月16日換票時,曾稱因資金調度問題,須於半年後方能還款,請伊半年後再提示云云,則被告於換票後是否有將該支票帳戶資金撤走,亦關涉被告於101年5月16日換票時承諾「伊得於半年後再提示支票」云云,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並未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㈢伊前不認識被告,亦無公權力,無法察知被告早於98年、10
1年間已有票信不良紀錄,僅能憑信社會刻版印象,以其為知名人士,常上新聞版面,復為國內上市公司南港輪胎公司之小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財力信用狀況,應較一般人更具清償能力。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際,隱瞞其票據信用不良紀錄之重要事實,對外持續以南港輪胎小開自居,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認被告日後必會清償款項而交付借款,實有施用詐術行為,且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認伊在借款之初,對於被告資金窘迫情形已有知悉,實有違誤。而再議駁回處分未為詳查,僅以被告本人未與伊接觸,伊係信賴證人施允澤之陳述,認被告客觀上未對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云云,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違,亦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之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按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考酌同法第260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者,立法理由例示包括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之情形,可知前述「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有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因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當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被告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為要;反之,縱令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認定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65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
3年12月2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於103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1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然經濟行為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為判斷之參考,非得將交易過程中所有風險均轉嫁由他方負擔,則除一方於交易之始即係施用詐術,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契約,並據此為物之交付,因而受有損害者外,均不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衡情皆有可能;且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以詐術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150萬元款項,且於借款當時有提供一張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士林分行、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與 李德勝辜耀興 各有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之股權,而施允澤向伊表示可自 賈文中 處再取得4000張委託書,之後就協議欲共同取得眾星公司之經營權,並約定在取得經營權過程中共同出資。然於伊等於101年4月21日依法召開股東會、取得經營權後,眾星公司之原經營者即提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伊等則提起返還印鑑訴訟,提起訴訟過程均須支付律師費;且在101年4月21日之前,眾星公司原經營者曾發了2次股東會通知,每次伊等均花費數百萬元收購委託書,但原經營者均取消股東會,導致伊等遭受鉅額損失,且原經營者亦預計於101年5、6月間再次召開股東會,伊等仍須收購委託書;至101年4月間,伊已無法繼續投入資金。因施允澤向伊表示需堅持下去,且願意借款予伊,款項其會處理,故就伊認知,伊係向施允澤借款。伊接洽借款之對象皆係施允澤,從未見過聲請人或聲請人之男友 黃新平 。伊於101年4月16日並無跳票情形,且伊之財務狀況於10
1年6月已出問題,只剩230萬元支票可以提供給施允澤,確認伊有欠他們這筆錢,伊於交付230萬元支票時並向施允澤表示不能拿去提示,於101年6月票期快屆滿時,亦有打電話給施允澤請其不要提示等語。經查:
㈠證人施允澤於102年4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於101年4
月16日當天,在伊辦公室打電話給聲請人稱被告要軋票,當時聲請人不在場。因被告是名人,聲請人只問:「是那個陳威陶嗎?」伊回答對,聲請人再問:「不會有問題吧?」伊回稱:「應該不會吧,才只有150萬元而已。」本案借款與票據交付之實際洽議人均係伊,聲請人沒有親自與被告接洽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6至78頁);聲請人於102年4月11日偵訊時亦結證以:借款過程如證人施允澤102年4月11日偵訊時所述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於102年6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於本案借款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復另結證以:伊不認識被告,係伊給錢當天或前一天,施允澤告訴伊被告缺一條150萬元的錢,問伊能不能幫忙,伊想被告是公眾人物,150萬元還可以,所以同意借款;(問:當施允澤向你表示被告需要借款,你不覺得既然被告財力雄厚,為何要為區區150萬元調借現金?)伊沒有去問,因為伊相信施允澤;施允澤一直跟伊說被告人很好,不會缺這150萬元,施允澤也跟伊說如果被告沒還錢,施允澤也願意還伊這條錢,伊是相信施允澤,才願意借錢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7頁),足見被告供稱:伊接洽借款之對象皆係施允澤,從未見過聲請人等語,應堪採信。準此,已顯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本人積極施以詐術,致令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且衡諸常情,聲請人前既不認識被告,借款過程中更未親見其人, 復洵 未詢問被告借款之原因,竟僅因被告為社會知名人士,即率予同意出借高額資金予被告,可知聲請人全係本諸對友人施允澤之信任關係,並因施允澤承諾願負擔保之責,方應允借款,復無因被告之何等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次姑不論證人施允澤就被告須對外借款之原因,前後歷次所
證反覆不一(見他字卷第76、10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至45頁;偵續卷第48至49頁),亦與被告供述之內容不合,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依證人施允澤於102年4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101年2月底、3月初時,打電話向伊表示因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跌價,被告認購之南港輪胎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賣不出去,資金全部卡在那裡,手頭很緊,所以要借款等語;於102年6月18日偵訊時亦陳以:就伊印象所及,被告應係於101年3月開始跟李德勝借錢時,經濟狀況即出現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76、100頁),益徵施允澤於介紹聲請人借款予被告前,即已明悉被告財務狀況不佳,更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告以施允澤不實事項,而透過施允澤轉向聲請人施以詐術之情形。是以,縱令證人施允澤就被告與聲請人間借款過程之證述皆屬可採,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固又指稱:伊係因施允澤向伊稱被告財力雄厚,被告是南港輪胎公司小開,才同意借款云云。惟本件依偵查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施允澤乃受被告指示而轉述上開陳詞,則即使施允澤確有此言,仍僅屬施允澤個人之行為,並非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灼;況參酌前開說明,猶可知聲請人實係基於與施允澤間之信賴關係,方同意借款予被告,彰彰明甚。
㈢再依聲請人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請其司機於101年4月18
日,將150萬元支票拿到伊辦公室,後來伊將此票交給公司會計提示,但遭退票,所以被告便請伊將1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還伊,並於101年6月某日,再交付230萬元支票予伊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可知聲請人曾於101年4月18日至101年6月間,提示150萬元支票;而參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在上開期間內,僅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曾於101年5月17日,經提示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畫面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0至62頁),堪認150萬元支票之付款人乃第一銀行士林分行,且聲請人係在101年5月17日始持以提示無誤。又觀諸被告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顯見該帳戶於101年4月間之提示兌付情形均屬正常,係迄於101年5月間時,始有退票紀錄,並於101年6月1日方遭通報拒絕往來,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2年2月8日一士林字第00010號函暨所附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基本資料、101年4月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退票紀錄(見他字卷第38至46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畫面1份(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存卷足考,益顯被告於101年4月間交付以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之
150萬元支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時,該帳戶之票據信用狀況尚屬正常,難認被告有何隱匿票信不良之施用詐術行為。至被告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固自98年6月起已有數筆存款不足退票之註記,於101年1月4日、101年3月6日亦有拒絕往來紀錄,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畫面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惟被告之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101年4月16日前曾有拒絕往來紀錄,僅可認被告於101年4月間無法持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支票進行交易,不足據以推認依被告之票據信用狀況,不能以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從事交易;且由被告之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101年3月6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101年4月間仍有多筆存款、兌付之紀錄,猶見縱令被告之單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已有債信不良情形,仍未影響其於他銀行之票據信用,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徒以被告之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前有註記、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遽謂被告於借款時已處於嚴重整體信用不良狀況,而不能以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進行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㈣又聲請人既早於101年4月16日間,即同意借款並將款項交
付予被告,足見無論被告嗣後換開230萬元支票之目的為何、斯時票信狀況是否不良,揆之上開說明,皆無從影響聲請人前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據以為物之交付時之意思決定過程,亦難憑以反推被告於上開消費借貸之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依聲請人前開證言及上揭票據提示紀錄,並參以聲請人於偵訊時另結證稱:被告係在
101年6月某日,將230萬元支票交付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證人施允澤於偵訊時亦陳明:被告叫伊換票是10
1年6月份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可知聲請人係於
101年5月17日提示150萬元支票遭退票後,始透過施允澤,將該支票與退票理由單還給被告,且被告亦俟101年6月間,方經由施允澤交付230萬元支票予聲請人。聲請人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101年5月16日佯以欲換票,向伊收回15
0萬元支票並換開230萬元支票云云,應與事實不合。另徵之被告供稱:伊財務狀況於101年6月已出問題,只剩230萬元支票可以提供給施允澤,目的係為確認伊有欠他們這筆錢,交付票時並有向施允澤表示不能拿去提示,不然會拒絕往來,於101年6月票期快屆滿時,亦有打電話給施允澤請其不要提示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證人施允澤亦明確證以:到了101年6月份,被告仍還不出錢時,希望伊等不要去提示付款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且經告以被告前揭供詞,詢問其有何意見時,復洵未就此表示任何否認之意(見他字卷第100頁),可認被告陳以提供230萬元支票之目的僅在作為借款憑據,並要求不能提示一節,尚非虛妄。執是以觀,復難認被告交付230萬元支票係為供擔保,且被告於
101年6月間既已向施允澤表明無法兌付,殊未隱匿其於斯時票信狀況已不佳之事實,猶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施允澤有無忠實傳達被告上揭意思予聲請人知悉,與被告本人是否有施用詐術行為一節無關。此外,遍查偵查卷附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換票時,確曾隱匿其斯時債信不良狀況,並請求聲請人俟半年後再行提示付款,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指稱:被告隱匿債信不佳狀況,且請伊半年後再提示230萬元支票云云,誠非可採。
㈤聲請人另執前詞謂:伊僅能憑信社會刻版印象,以被告為知
名人士,常上新聞版面,復為國內上市公司南港輪胎公司之小開,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財力信用狀況,應較一般人更具清償能力;被告對外亦持續以南港輪胎公司小開自居云云。惟聲請人既從未與被告本人有所接觸,並考以聲請人前揭證詞(見上㈠所述),可見聲請人所指前情,顯僅屬其個人憑藉過往新聞報導而對被告既定之主觀認知,客觀上不能認為屬被告施用之詐術,且亦不能因此解免聲請人於與被告個人從事經濟交易活動時,所應盡徵信、評估交易風險之責。況衡諸常情,果被告因屬南港輪胎公司小開而財力雄厚,應無不能自行籌措150萬元之理,何以竟須向素未謀面之聲請人商借,則聲請人率以所謂「社會刻板印象」,判斷被告之財力信用狀況如何,實欠缺合理依據,更可徵聲請人在借款之初,對被告資金窘迫之情形確有所悉,不足認定聲請人有何因被告之社會評價致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所陳,皆非可採。
㈥至證人施允澤於103年5月21日偵訊時,固改稱:聲請人匯
款當天,被告在伊辦公室與聲請人之男友黃新平見過面,被告向黃新平稱要過票,沒有講原因,當時黃新平原不願借款,因被告一直要求,故後來黃新平同意借款。黃新平離開伊辦公室時,伊聽黃新平之口氣,認為黃新平是打電話回家給聲請人,但講什麼伊不知道,後來聲請人有打電話給伊問伊被告這人可不可以信,伊說應該沒有問題云云(見偵續卷第49頁);聲請人於103年5月2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主動質以黃新平是否有在施允澤辦公室打電話跟其談到被告欲借款
150萬元乙節後,雖另證以:伊男友黃新平於借款當天,從施允澤辦公室打電話問伊說被告要借150萬元,可否幫這個忙,所以伊才匯款;伊於匯款前,還有打電話問施允澤關於被告的事云云(見偵續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聲請人之男友黃新平復於偵查中陳謂:101年4、5月間伊去施允澤辦公室,看到被告與施允澤在談事情,後來被告要跟施允澤借款,施允澤稱不方便,並轉問伊是否方便借被告150萬元,施允澤向伊稱被告是他朋友且是名人,家裡很有錢,伊也有看過電視,故有印象,但伊還是說伊不方便,施允澤仍一直說服伊請伊幫忙,後來伊想想如果能幫就幫,故打電話問聲請人有沒有錢可以借被告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65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至20頁)。惟證人施允澤與聲請人於103年5月21日偵訊時證稱借款當天,聲請人之男友黃新平亦在場,並由黃新平打電話詢問聲請人可否借款予被告後,聲請人方再打電話予施允澤確認云云,已顯與其等前於102年4月11日偵訊時證以:係證人施允澤打電話詢問聲請人可否借款予被告等語不符。衡諸常情,聲請人與證人施允澤就借款之實際歷程,於案發之初記憶應較清晰,豈有迄於本件借款逾2年後,始突然憶起借款過程中尚有第三人黃新平參與之理;而證人黃新平乃聲請人之男友,與聲請人關係匪淺,則證人黃新平是否毫無偏頗之可能,亦非無疑。再即令渠等前開證詞皆為可信,依證人黃新平上揭所證,及其另陳以:是因為施允澤講被告之家庭背景,並說被告不會不還錢,伊才敢叫聲請人借錢,不然伊與被告初次見面,哪有可能借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聲請人復證稱:伊並未問黃新平跟被告怎麼談的,黃新平後來也未曾告訴伊這件事等語(見偵續卷第49至50頁),顯見黃新平仍係出於對友人施允澤之信賴,方轉詢聲請人是否同意借款,並非被告客觀上有對黃新平施用詐術之行為,遑論黃新平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而聲請人既未曾詢問或瞭解黃新平與被告對談之過程,無論施允澤或被告曾對黃新平有何陳述,均無從致令聲請人陷於錯誤;是皆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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