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劉德郎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兼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北市監基裁字第25-ZPYA702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德郎(下稱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3日下午7時45分許,經訴外人 洪謂明 (下稱洪謂明)駕駛在國道3號南向340公里國3南善化交流道匝道入口,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經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酒測值為0.33MG/L)」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以掌電字第ZPYA70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因「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併案以掌電字第ZPYA702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1年10月28日前。嗣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向舉發機關與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麻豆辦公室)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函被告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12月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PYA7024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生效後,將本案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訟庭審理。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有將系爭車輛出借予洪謂明之事實,但洪謂明使用車輛之處所係在南部地區,故兩人有約定借用契約書,出借前原告亦有告知洪謂明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尤其有不得酒駕、超速違規等約款,否則應自負其責,已盡告知義務。故原告僅有出借車輛與洪謂明,並有不得違法之約定,對酒駕一事並無故意過失。且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應吊扣者,應限於洪謂明本人之車輛,況且原告在出借車輛前有告知洪謂明不得為違法之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本可吊扣洪謂明之駕照已足,若逕再將無故意、過失之非駕駛人所有之車輛車牌吊扣,顯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且違反比例原則。且如出租業者有告知即可免罰,為何原告不能比照辦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事實,且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110018615號函文内容,係針對租賃車業者如善盡管理責任可不罰,但本件原告屬並非租賃車輛,且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是長期由洪謂明使用,原處分等同處罰駕駛人不得使用這個車輛,應該還是要照道交條例去懲處。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盡監督責任,只有契約書,營業車輛部分的話,我們會要求營業車輛業者除了出具宣導上課紀錄之外,另外也要有當日出車之酒測紀錄,始得認為善盡監督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第一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三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九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經比較新舊法,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法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增加「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之義務,故本件應以裁處前即行為時之法令較有利於原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原告與洪謂明借用契約書、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1110018615號函、舉發機關111年10月1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040459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速偵字第236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速偵字第935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2.再依立法院111年修法紀錄:「交通部報告:就 江啟臣 、 楊瓊櫻 委員提案修法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有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記錄可查(本院卷第73-74頁)。是從上開修法記錄可知,立法者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折衷後僅就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輛,而就單純酒駕、拒絕酒測者則增訂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且明白表示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而非僅對於駕駛人之處罰。是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3.復參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4.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5.準此,本院審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酌立法者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案即不具免罰事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再者,為避免酒駕行為人所使用車輛之牌照遭吊扣、吊銷後,任意借用他人之車輛以規避吊扣、吊銷其車輛牌照之目的,出借車輛予有酒駕違規記錄使用者,自更有盡力防免借用人再次酒駕之義務(如於每次使用車輛前再行叮囑確保駕駛人不得酒駕),以達立法者監督其車輛使用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
2.經查,洪謂明於109年4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此知之甚詳(本院卷第56頁),堪認洪謂明使用車輛已較一般人更有酒駕違規之疑慮,是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對於洪謂明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更有應盡力防免其酒駕之義務,然原告自110年8月27日至112年12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借予洪謂明,出借期間長達2年4月餘,除提出110年8月27日借用契約書中有記載「使用車輛期間不得超速、酒駕...否則應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大概2至3個月會打電話來,我會在電話中告訴他不要喝酒」等語外(本院卷第56頁),並未提出原告於案發當日洪謂明使用系爭車輛前,有再行叮囑確保其不得酒駕之相關證明,亦無提出原告於出借系爭車輛期間有何具體明確之預防措施,以防止洪謂明再有酒駕違規之行為,難認原告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以避免洪謂明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復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3.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租賃業者得以事前簽訂之租賃契約已盡告知道交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原告之借用契約亦應比照辦理等語。然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0項規定:「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僅係加重駕駛人處罰之規定,並非租賃業者得僅以告知義務即免罰之規定,是租賃業者得否免罰,仍應依前開說明,舉證證明確實其對於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確無過失,始得免罰。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法官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