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龍選任辯護人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汽油壹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7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所有位於金門縣○○鄉○○00○00號之非供住宅使用且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倉庫,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先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準備之衛生紙及衣物後,再持裝汽油之塑膠袋丟擲至火苗處,著手於放火行為後,隨即離開現場,造成上開倉庫之水泥牆面碳化、水龍頭及水管融化,所幸火勢不大,始未造成燒燬上開倉庫之屋內主要結構或喪失主要效用。嗣因甲○○查覺有異,隨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13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㈡罪數關係:
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放火行為,雖造成上開倉庫之水泥牆面碳化、水龍頭及水管融化,然依上開說明,應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或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法第174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即以主要效用喪失認定為燒燬。
⒉查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僅造成上開倉庫之水泥
牆面碳化、水龍頭及水管融化,並未燒毀倉庫之主要結構或喪失主要效用,有案發地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27至43頁),足見其火勢尚未達足使建物主要結構部分燒燬之結果,是其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即放火燒燬本案建築物之方式洩憤情緒,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亦輕忽放火後火勢延燒可能產生之危險,惟念事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到庭表明原諒並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66頁、第141至142頁),並考量被告自 陳金門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且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嗣後能戒慎其行,避免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汽油1袋,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王鴻均法官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鍾雅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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