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丁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112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後補充「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交付前補充「當面」;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轉匯至甲○○上開一銀帳戶後
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⒋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理由」欄111年4月17日「17時38分許
」應更正為「15時38分許」;⒌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應更正為「告訴人/被害人」欄;⒍起訴書附表編號1丁○○後補充「(未提告)」、同附表編號2
丙○○後補充「(有提告訴)」、同附表編號3乙○○後補充「(有提告訴)」;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下稱無故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該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無故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無故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該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該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一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刑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亦顯示被告法治觀念低落,刑罰反應力薄弱,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
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多;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衡 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國中畢業、打掃、送火鍋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112年度偵字第698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日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丁○○、丙○○、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李冠德 (所設詐欺犯嫌,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甲○○上開一銀帳戶。嗣丁○○、丙○○、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上開一銀帳戶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後,於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人家害的,對方叫我拿給他,要幫我辦事情,我忘記什麼事情云云2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⑵被害人丁○○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證明被害人丁○○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李冠德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證明告訴人丙○○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李冠德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4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證明告訴人乙○○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李冠德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5⑴另案被告李冠德所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上開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⑵被告所申設上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約定轉帳資料證明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乙○○遭詐欺後匯款至另案被告李冠德上開中信帳戶、上開兆豐帳戶內,旋轉匯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帳戶,再由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本件被告甲○○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無法提出其交付帳戶之原因、對象等具體事證以供本署調查,僅於本署偵查中空泛辯稱:我也是被人家害的等語,顯見被告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源由,即隨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鄭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炳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騙理由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於111年6月間某時,透過LINE聯繫丁○○並佯稱:可協助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丁○○⑴111年6月17日9時28分許⑵111年6月20日9時31分許⑴50萬元⑵20萬元李冠德上開兆豐帳戶112偵69802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理財顧問- 劉靜雯 」於111年4月17日17時38分許,透過LINE訊息與丙○○聯繫,佯稱:下載和利投資APP,註冊儲值後即可協助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丙○○111年6月13日11時17分許40萬元李冠德上開中信帳戶112偵69793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夏嘉惠 」於111年4月21日9時30分許,透過LINE訊息與乙○○聯繫,佯稱:加入和利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匯款入金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乙○○111年6月13日13時2分許1萬元李冠德上開中信帳戶112偵6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