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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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12號

原告 馮春桃

訴訟代理人 謝全生

被告 邱豐田

新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珍

訴訟代理人 林木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豐田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HBC-7158)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287.3公里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左後方撞擊由原告謝全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打轉,後車斗撞擊外側護欄才停下來(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新臺幣(下同)13萬5,050元,而系爭車輛乘客即原告馮春桃也受有傷勢。邱豐田因前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謝全生負賠償責任,並賠償馮春桃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共6萬9,600元。而被告新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是邱豐田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謝全生13萬5,050元、馮春桃6萬9,6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邱豐田:當時我行駛在原告前面,從左側後照鏡看到系爭車輛先撞到中間分隔島,自己倒退又撞到右側護欄,我才慢慢停在路肩,看原告有沒有怎麼樣,因為我的車子始終行駛在系爭車輛前面,不可能撞到他們,我的車子也沒有系爭車輛的油漆,照片中顯示我車子的傷痕都是舊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新瑞公司:新瑞公司的車是邱豐田駕駛的聯結車拖著走的子車,子車是借給聯結車車主,新瑞公司並非邱豐田的雇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邱豐田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修車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惟此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且送修而支出費用,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確係由邱豐田駕駛車輛碰撞所致。

(三)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相關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邱豐田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兩造肇事原因均記載「不明原因肇事跡證不足,本大隊無法據以研判,建請當事人申請事故鑑定」(見本院卷第231頁),是以警方也無法還原系爭車禍發生的過程,進而判讀肇事原因。再者,邱豐田於112年1月29日僅提供重複使用之行車記錄卡予警方,無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嗣後經警方以電話聯繫邱豐田及其老闆呂先生,渠等表示行車紀錄影像已送回Volvo原廠,皆無法讀取,另警方有當場比對兩車碰撞位置,未發現有明顯對方車輛之油漆痕跡,並經詢及邱豐田車輛右前車頭疑似有灰色擦痕,邱豐田表示係以前擦撞所生之舊痕跡,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另經本案處理員警審視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計程收費門型架車輛影像資料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提供CCTV監視錄影資料,比對兩車肇事前之相對位置,均無法據以研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9744號函復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可知從邱豐田之行車紀錄器及CCTV監視錄影資料,均無法還原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而邱豐田車輛右前車頭雖有擦痕,然經邱豐田表示擦痕部分已生鏽,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上開擦痕並非系爭車禍所導致,自難認邱豐田有何駕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原告雖主張邱豐田有行車紀錄器卻解讀不出來,並不合理等語,而邱豐田確實因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經警方舉發(見本院卷第79頁),然此僅屬違反交通法規之取締事項,不能僅因邱豐田無法完整呈現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遽將肇事責任歸屬的不利益轉嫁邱豐田,是以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是依上所述,原告並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邱豐田有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準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邱豐田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則其請求新瑞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車鑑會鑑定,以查明系爭車輛是否因外力導致失控等語,然車鑑會的主要職掌是負責行車事故現場之勘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恐無法鑑定系爭車輛失控的原因,而本件在兩造各執一詞,警方現場蒐證後仍無法還原事發經過,且缺乏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的情況下,即使送車禍鑑定亦難釐清肇事責任,應認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又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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