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美滿之家庭,於民國86年間因第三者之介入,毀了原幸福之生活,嗣後因忍受不了丈夫長期暴力而於92年11月18日訴請離婚,結束婚姻後,前夫放棄扶養兩個小孩,聲請人只好帶著簡單的衣物及小孩另尋他處謀生。離婚當時大兒子就讀高一,小兒子讀國一,正值花錢階段,單憑聲請人一個月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之收入,根本不夠生活,因此在朋友之介紹下投資傳銷事業,期待可以解決目前生活之困境,將來更有能力栽培小孩,於是向銀行借貸,然豈知此竟為噩夢的開始,因不甘心所失去比收入還要多,因此以卡養卡,以卡換卡,惡性循環越積越多,最後沒有辦法只好找銀行協商,約定每月繳納19,582元,但物價上漲以致無法正常繳款,事後聲請人曾找過最大債權銀行告知聲請人所遇到困難,但銀行回應以往繳款正常而且不能再協商了,然聲請人連吃飯都有困難了,何以不得再協商?聲請人已無力支撐下去了,每每聽到電話中銀行的催討聲,恐懼、害怕隨之而來,希望法院能伸出援手,給予更生之機會,以重建經濟生活,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如前述。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上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6月間與元大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以19,582元分120期、利率5%,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債務,聲請人於95年10月19日開始繳款,於97年4月28日毀諾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可參。聲請人固為前述主張,然查:㈠聲請人於96年全年總收入為623,860元,有聲請人96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足憑,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餘元,而依聲請人所提每月支出必要費用有證明之部分約為27,523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生活必要支出,尚餘2萬餘元,足以清償每月協商金額19,582元,況聲請人亦自承其前夫亦有不定時給予一定數額之子女扶養費用,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能力履行協商金額,自屬無據。
㈡聲請人參與協商年度(95年)之全年所得為565,291元,而
96年之全年所得則為623,860元,相較於95年度不減反增,且至今並無變化之情況下,卻稱收入不足清償債務而予任意毀諾,顯非屬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聲請人所指物價上漲,本為社會所存在之潛在風險,並不足
以此作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況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因物價上漲致生活費用增加,其所主張即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