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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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0號、第3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包(純質淨重零點伍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毛重拾參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3月27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頂好飯店後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海洛因10包(純質淨重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13.38公克,淨重未逾1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驗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自己身體之殘害,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0包(純質淨重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
13.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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