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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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交簡字第121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保全為業,駕車載運現鈔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月14日7時10分,駕駛5E-7315號自小貨車○○○鄉○○村○○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有二街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民有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產業道路,亦未注意左方來車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丙○○見之停煞不及而撞及乙○○之機車,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及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左足內踝骨折之傷害。丙○○於警方據報到場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妻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照片10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 蔡國光 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及於97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表示撤回告訴,即與法未合。),是檢察官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改判,已無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量刑時係以「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為理由,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錢等情,即有未洽之處,故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不當,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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