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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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聲請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 李明雄 於民國(下同)89年5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空白,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李明雄於83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據及貸款契約書所載),其借款期限為20年,自83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李明雄自95年6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06,30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86年10月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20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643│建│││111.00│各持3分之1│丙○○、│││││││││││││乙○○、│││││││││││││甲○○│└──┴───┴────┴───┴───┴────┴─┴──┴──┴────┴─────┴────┘┌──────────────────────────────────────────────────────┐│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204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所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權人││││││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及用途│││範圍││├──┼───┼─────┼────┼────┼─────┼───┼───┼───┼────┼───┼────┤│001│249│花蓮縣吉安│仁恥段│住家用、│1層52.17│143.92│││平方公尺│各持3│丙○○、│○○○鄉○○○街│643地號│鋼筋混凝│2層70.51│││││分之1│乙○○、││││54號││土造2層│屋頂突出物││││││甲○○││││││樓│3.77│││││││││││││騎樓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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