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2431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對人 余嘉云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余嘉云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嘉云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其契約成立之日為民國109年3月18日,相對人余嘉云仍為未成年人,且未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故尚難認定該契約已生效,從而聲請人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分期期款之價金。嗣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之釋明文件,或債務人成年後承認之釋明文件到院供參,聲請人已收受前項裁定,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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