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懷奕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63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文懷奕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懷奕鈞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某快炒店內飲用5瓶玻璃杯(約143毫升)之高粱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4日)8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於同日8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道路,適有 范振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范振亮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及體側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7分許,對懷奕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懷奕鈞復於110年12月14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0時許止,在上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陳碧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知上情。
三、案經范振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懷奕鈞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懷奕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卷第17至第21頁、第91頁至第92頁,111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卷第37頁、第41頁,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卷第33頁、第37頁),核與告訴人范振亮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6頁,111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70頁),堪認與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加重)。綜合上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是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刑度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度上限,是本案2次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其較為有利。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
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與本案有同性質罪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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