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110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聖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2時24分(即陳聖智最後一次卡片提款之時間)後,至同年月18日21時58分(即被害人第一次匯款之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 心柔 、 葉鈴雅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聖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本案帳戶之密碼是伊的身分證字號,伊沒有主動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告知或交付給他人等語(審金訴卷二第32頁,金訴卷第99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持有,被告於109年7月17日12時24分尚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嗣該金融卡於109年
7月18日21時58分許已非被告持有,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對告訴人 張心柔 、葉鈴雅施以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詐術,使告訴人張心柔、葉鈴雅陷於錯誤,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等情,除有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可稽外(金訴卷第100-101頁)外,業據告訴人張心柔、葉鈴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9偵35579卷第19-21、23-25頁、110偵3217卷第37-42頁,110偵3217卷第63-6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09偵35579卷第45-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9年7月17日12時24分(即被告最後一次卡片提款之時間)後,至同年月18日21時58分(即被害人第一次匯款之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隨後本案帳戶即供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工具。
2.又被告於109年7月17日12時24分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後未久,本案詐欺集團竟即得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21時58分許,即掌握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張心柔及洗錢之工具,依二者時間緊密性,足見係被告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節甚明。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詐欺集團成員會知道本案帳戶之密碼,係因為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片的背面云云(金訴卷第99頁),但又稱本案帳戶之密碼為伊之身分證字號等語,並於本院確認人別時立即且清楚加以背誦(金訴卷第99頁),足見被告並無特意將在本案帳戶金融卡背後書寫密碼之必要,是被告前稱有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金融卡片的背面云云,難認可信,且足認係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方能順利掌握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被告之學歷係國中畢業,案發當時之工作為電子廠之派遣人員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金訴卷第100頁),依被告前揭學經歷,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縱未參與一般洗錢、詐欺犯行之正犯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但有幫助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
被告固辯稱伊是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語,惟若被告確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被告當可採取相關防範本案帳戶遭人不當使用之措施,惟於109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均未見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失本案帳戶之情況,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之函覆可參(金訴卷第21頁),就此難認被告所辯可採,且足見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係有充分把握可於相當時間內安全使用本案帳戶,於收受詐騙款項過程不至遭被告掛失,導致匯入款項被圈存止付或退還,益證被告確有主動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俾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心柔、葉鈴雅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功能,係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張心柔、葉鈴雅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張心柔、葉鈴雅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與犯後態度,以及考量告訴人張心柔、葉鈴雅受騙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未因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就本案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109偵35579卷第33-38頁),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心柔於109年7月18日晚間致電假冒商城客服人員佯以帳戶遭錯誤設定於109年7月18日21時58分、22時3分、22時5分4萬4,123元、4萬9,985元、7,100元2葉鈴雅於109年7月18日17時37分許致電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告以須依指示操作ATM於109年7月18日22時2分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