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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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迄今,對於賠償金額毫無誠意,顯對其犯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行超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暨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程序時有到庭調解,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終致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填補其損失,不能將之全部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再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年紀已經達到要換證才能開車,他沒有換證,且一毛錢都沒賠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然民國106年7月1日前已年滿75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31年6月10日出生,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見簡上卷第69頁),足見被告於106年7月1日時,已屆75歲,揆諸上開規定,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且得免換發,是告訴人指摘被告未換發駕駛執照云云,即非有據。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願意以80萬元與被告和解,此與被告及其子所提出之30萬元賠償金額,差距甚大,雙方因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各人經濟、家庭狀況不一,若遽以未能提出令告訴人滿意之賠償金額,即謂被告毫無悔意,恐嫌率斷,況告訴人就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本得於法定時效內請求損害賠償,縱渠等未能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亦無礙其權利之行使,原審就告訴人及被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等節,既一併納入量刑之審酌,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較原審量刑時更不利被告之因素出現,難認原審所判之刑有何違法不當,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年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年富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靠中線,忽然旁邊告訴人 陳金妹 就靠上我的車,然後倒下,並不是我撞上告訴人,當時我沒有要超車等語。
經查: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㈡據卷附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截圖所示,告訴人原先行駛於被
告之右前方,嗣與被告之車距逐漸縮短,其後告訴人則消失於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由此可知被告當時車速較告訴人為快,車身亦且逐步超過告訴人,其行為客觀上自屬超車,因此被告辯稱當時沒有要超車等語,與其駕駛行為完全不符,自不可採。再者,當被告行駛於告訴人左後方,前後已無車身間隔並準備超車之時,被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左側車身甚為接近(偵卷第41頁下方照片),再繼續往前行駛直至與告訴人並行,顯然被告並無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遽行超車,違反上開超車時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況且,根據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案案發之道路為雙向二車道道路,被告於超車前該行向內側車道其車輛正左側並無其他車輛在行駛,僅左前方有一遊覽車行駛中,從而被告若欲超過告訴人之前車,其左方顯有充足空間可供其與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後超越,然被告未保持上開間隔,反於超車前僅略為左偏即超越告訴人車輛,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此外,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突然靠上其車輛後摔倒等語,惟
據卷附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截圖所示,告訴人行駛於案發道路之外側車道,已然極為靠右並靠近路面邊線行駛,且行駛過程中亦無在同車道內突然偏向左行駛之情形,而係一直向前穩定直行。是告訴人之行駛模式既無無法預測、左右搖晃等危險駕駛情形,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動機於被告車輛行駛在其左邊時,突然自行向左偏行駛自撞被告。因此,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沒有偏移靠向被告之車輛,我騎的很旁邊,被告從左後方要超車撞上我車左後方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車事故之發生原因實係由於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以致於二車間距過近始發生碰撞,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行超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暨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程序時有到庭調解,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終致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填補其損失,不能將之全部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5463號
被告王年富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富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當日上午6時6分許,行經中正路2段399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前車即陳金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金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年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金妹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在外側車道靠中線,旁邊的告訴人機車忽然靠上伊的車之後就倒下,並非伊撞到告訴人,且伊沒有要超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