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53號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雅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94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4.2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2月16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94066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5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5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即於110年10月2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C0940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因前車處於併排狀態,且後車跟的很近,故原告駛至安全之車道上行駛。又所謂安全車距,於車速10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應保持安全距離為50公尺,而影片中之後車依目測僅約1至2台車之距離,明顯有逼車之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第167條第1項、第2項,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7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5583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0年2月12日13時49分許,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54.2公里處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實線一面變換車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94066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3時49分45至47秒許,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實線一面變換車道)行駛,違規事實屬實,係為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⒊至本件原告所稱:後車跟很近並閃大燈有逼車之嫌等語,
本案係民眾依據行車紀錄器攝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經員警查核原告確有違規之行為。而檢視採證光碟內容,並未見有閃大燈及逼車之明顯行為,且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後方車輛閃大燈及逼車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其主張屬實。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
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2月12日13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4.2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0年2月16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5583號函文表示略以(見本院卷第28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4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分別為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725-M7_#0000000(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ZAC094066。⒉錄影畫面時間共4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2月12日13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可看見系爭車輛左側之路面上劃設有『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之『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左側車道是屬於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⒋錄影畫面時間13時49分45秒許,系爭車輛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49分46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白實線』變換車道,此時可看見原車道上系爭車輛前方尚有2台自小客車行駛於其前方。⒌錄影畫面時間13時49分47秒許,系爭車輛已完成向左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舉發機關110年7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558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旨揭車輛於110年2月12日13時49分許,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54.2公里處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實線一面變換車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2日13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4.2公里處時,可看見系爭車輛左側之路面上劃設有「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且位於系爭車輛左側之標線係屬於禁止變換車道之「白實線」, 嗣錄影 畫面時間13時49分46秒許,系爭車輛確有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白實線,並變換車道之最內側車道上之事實,而系爭車輛既然確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情,即屬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因前車處於併排狀態,且後車跟
的很近,故原告駛至安全之車道上行駛。又所謂安全車距,於車速10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應保持安全距離為50公尺,而影片中之後車依目測僅約1至2台車之距離,明顯有逼車之嫌等語。惟查,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是縱認檢舉人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錄影畫面內並未見有閃大燈及逼車等明顯行為出現,且系爭車輛於開始向左跨越『白實線』變換車道之初,即可看見原車道上系爭車輛前方尚有2台自小客車行駛於其前方,若此時檢舉人對原告為逼車行為,其亦無法進行超車,檢舉人顯然並無任何逼車之意義。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任意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