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 古萬濬
董美英 訴訟代理人 古智蜜
羅鼎城 律師被告 李思瑩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古萬濬、董美英新臺幣(下同)643,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10月12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古萬濬、董美英61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14
8頁),經核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渠2人為 古智賓 之父母,被告為古智賓之配偶,古智賓原隸屬國防部空軍清泉崗基地擔任經國號戰鬥機飛行官,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在澎湖外海實施訓練課程時墜機身亡。除國防部依軍人撫卹條例核准給予遺族之死亡撫卹金經兩造平均分配,以及相關保險金已由受益人即被告領取外,其他相關慰問金及補助金均遭被告領取一空。古智賓因公死亡後,國防部已發給死亡慰問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下稱國軍家屬扶助基金會)發給扶助金100萬元,財團法人大鵬文教基金會(下稱大鵬基金會)發給扶助金30萬元,軍友社發給慰問金2萬元,又古智賓另有考績獎金48,650元之遺產,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4條及國軍人員因戰公傷殘死亡慰問實施規定第3條規定,上述慰問金應由兩造均分之,即每人各3分之1,而遺產按應繼分分配,原告每人各應得614,775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分得部分,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古萬濬61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董美英61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國防部目前僅發給其死亡慰問金10萬元,其餘40萬元被告尚未領取,且上開死亡慰問金之性質並非撫卹金,依法本無須均分;另有關國軍家屬扶助基金會發給之扶助金
100萬元部分,依「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扶助金發給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及第6條規定,配偶為第1順序之受領權人,應屬被告個人可領取者;大鵬基金會發給之扶助金30萬元部分亦同上旨;而古智賓之考績獎金48,650元被告雖已領取,惟獎金均非屬上述之慰問金或扶助金,被告領取上開扶助金及獎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況退步言之,古智賓死亡時,被告已懷有女兒 古淇菡 ,其已於98年5月6日誕生,縱依軍人撫恤條例之規定,古淇菡亦為古智賓之遺族,亦應列入分配比例中,原告請求給付3分之1之比例,顯與法令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古智賓原隸屬國防部空軍清泉崗基地擔任經國號戰鬥機飛行官,於97年10月20日在澎湖外海實施訓練課程時墜機身亡。
(二)原告古萬濬、董美英為訴外人古智賓之父、母,被告為古智賓之配偶。
(三)被告已領取國軍家屬扶助基金會發給之扶助金100萬元、大鵬基金會發給之扶助金30萬元、軍友社發給之慰問金2萬元,及古智賓之考績獎金48,650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已領取國防部發給之死亡慰問金50萬元?上開死亡慰問金、國軍家屬扶助基金會發給之扶助金、大鵬基金會發給之扶助金、軍友社發給之慰問金是否屬軍人撫卹條例所規定撫卹金?
(二)上開慰問金、扶助金若為撫卹金,則其得請求撫卹金之「遺族」是否包含古智賓之遺腹子古淇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其614,775元,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既主張: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其與被告同屬係古智賓之遺族,按該條例第3條規定,其有與被告均分上開慰問金、扶助金之權利,被告領取上開慰問金後拒不均分,顯有不當得利等情,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慰問金、扶助金係屬軍人撫卹條例所稱之撫卹金,其具有得均分之權利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按財團法人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扶助金發給作業第6條規定:「受領死亡扶助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同一順序之遺族有數人時,其扶助金按人數平均發給,如有先順序之受領人時,除有前項之情形外,後順序之受領人即無權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上開扶助金100萬元非屬撫卹金,依前開作業規定,被告既為第一順位之受領人,其受領前開扶助金自屬有據。
(三)又查財團法人大鵬文教基金會、軍友社所發放之扶助金、慰問金,均以被告為受款人,有支票影本1紙、領據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31頁),參諸上開財團法人大鵬文教基金會成立宗旨,係以設置獎、助學金獎掖優秀子弟及培植因公殉職子女完成大專院校學業為宗旨,有其捐助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既為古智賓之配偶,其遺腹子古淇菡目前亦由其撫育,其受領上開慰問金、扶助金並非無由,原告既未舉證上開慰問金、扶助金有撫卹金之性質,其為何有均分上開慰問金、扶助金之權利,則其主張自屬無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領取國防部發給之死亡慰問金50萬元部分,經被告否認,並陳稱:其只有領取國防部長在部隊發給我之慰問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被告是否有領取上開國防部發給之慰問金,其金額若干,該慰問金是否屬撫卹金範疇等語,經其函覆以:「本部無李思瑩君慰問金發放紀錄,該慰問金亦非屬撫卹金範圍。」等語,有該司令部99年10月29日國後留照字第099000719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1頁),足見被告所領取之10萬元慰問金,究為原告指稱之國防部發放死亡慰問金,係或為國防部長以個人名義所發放之慰問金,已屬有疑;又依上開函文,上開慰問金亦非屬撫卹金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五)末按民法第7條、第1138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是古淇菡於古智賓死亡時業已受胎,並於00年0月0日出生,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古淇菡即為古智賓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原告並無繼承權,渠主張對於古智賓考績獎金48,650元部分之遺產應繼承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領取上開慰問金、扶助金、考績獎金,於法均屬有據,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原因,是其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古萬濬、董美英各61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琇晴